▲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有關疑義
 
內政部75.11.3台內營字第四五一七四三號函
 
查行政院頒「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明定:「都市計畫委員會置委員十至十八人,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及「都市計畫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或指派主管業務機關或單位首長擔任之。」準此,主任委員並未計入第三條所定之委員人數之內。又查該組織規程並無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市公所首長所派聘之委員應呈報上級政府核備之規定,自得免予呈報核備。


▲討論案:
七十五年五月第二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5.7.24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三五號函)
案 由:各級地方政府報請上級政府審議之都市計畫案,應將有關計畫書件資料,依案彙整成份,以利提會審議。

說 明:查邇來報請本部審議之都市計畫案,常有將計畫書件資料,如審核摘要表、會議紀錄、綜理表,人民陳情意見表或其他必要之附件,分散報部,不僅易生遺漏,且徒增本部整理作業之時間。

決 議:如案由。



▲討論案:
七十五年五月第二次營建業協調會(內政部75.7.24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三五號函)
案 由:建議本省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之都市計畫草案著色圖,由現行之12份簡化為實際需要之3份,俟審議通過後,再製作所需份數呈報核定或備案,以節省人力、物力。
說 明:
一、目前本省都市計畫草案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需報送著色圖12份,而實際供審議作業使用僅需3份,其餘9份預備供照案通過後蓋印發布實施之用。

二、如審議結果需修正計畫時,則前述9份圖即行作廢,而需另行重新製作,勢將造成浪費現象。

決 議:省府在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案件時先送著色圖3份供審議之用,俟審議通過後,再由擬定機關繪製所需份數報請核定或備案。惟為加速都市計畫實施時效,應行補送所需繪製之計畫書圖,應配合合內政部作業時效為宜。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申請建築線指示疑義
內政部75.8.16台內營字第四二九四四一號函
按都市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嚴禁發照建築,前經本部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二五八三號及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一八九○三號函示有案,本案應請依照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台灣省轄內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無法確定核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之土地,申辦營業登記,可否准其登記疑義
內政部75.12.18台內營字第四六五二九二號函
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另建築法施行前未領有建築執照,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貴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條已有規定。

本案有關貴省轄內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建築物如經領得使用執照者,應請逕行依照各該主要計畫之規劃意旨及鄰近相關地形、位置,認定其使用分區,符合規定者,自得依照上開規定據以申請營業登記;如認定確有困難,應暫緩受理營業登記,並儘速擬定細部計畫,以維人民權益。



▲討論案:
七十五年五月第二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5.7.24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三五號函)
案 由:細部計畫書圖應詳確敘明事業及財務計畫,並列為審議重點,以加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健全都市合理發展。

說 明: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明定,細部計畫應表明事業及財務計畫。惟本部審核都市計畫案件時,發現部分都市計畫書圖有關事業及財務計畫等事項之規定過於簡略或欠明確具體,影響公共設施用地興闢及都市建設之推行。

決 議: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就細部計畫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予以具體明確編列且屬可行,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重點。



▲擬定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疑義
內政部75.9.22台內營字第四三○九二八號函
按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再據以擬定細部計畫,其細部計畫之擬定,擬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應以非變更原主要計畫無以配合實際地形或現況,酌予作局部性之修正,且不影響原規劃旨意者為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及本部73.12.1(73)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二六號函所明定。經查豊原都市計畫係屬市鎮計畫,其擬定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部分,係由主要計畫之綠地變更為住宅區,與上開規定不符。本案請 貴廳速作適法之處理。


▲討論案:
七十五年五月第二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5.7.24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三五號函)
案 由:斗六都市計畫與斗六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分別由斗六市公所及雲林縣政府擬定,宜藉辦理通盤檢討予以合併之。

說 明:斗六都市計畫與斗六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均屬市鎮計畫性質相同且互相毗鄰,其土地使用及交通系統與公共設施計畫等應作整體性規劃,惟因原由不同機關分別擬定,似欠周詳,在整體規劃上實有合併之必要。

決 議:斗六都市計畫及斗六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在辦理通盤檢討時可加以合併,俾使計畫能整體一致。



▲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案於營建業務協調會報告書送達縣市政府前、後之有關規定
內政部75.4.30台內營字第三八七八○六號函
 關於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案,於本部第一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報告書送達縣市政府前,已按有關法令規定核准辦理在案者,得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繼續辦理,於該報告書送達後,應依協調會決議辦理。


▲都市計畫行水區,若都市計畫說明書內無特別規定,可否興建橋樑、道路及辦理土地分割、徵收
內政部75.1.10台內營字第三四六七九一號函
經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行水區,擬興建道路、橋樑,應先經水利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為各該用地後,始准徵收使用。惟該區內之土地可否辦理分割乙節,案涉地政法令之適用,應請貴府提具詳細案情說明,報部再憑核處。


▲「機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可設於都市計畫何種土地使用分區
內政部75.1.15台內營字第三七四四四一號函
機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可於何種使用分區設置乙節,可由貴府考量其使用性質,在不牴觸都市計畫法及其省、市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之原則下,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惟是否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設置乙節,經查該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係採列舉式規定,並未包括「機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因此於上開辦法未修訂前,應不准設置。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疑義
內政部75.5.28台內營字第四一○七九四號函
新竹市榮光段一小段三七地號等十九筆新竹縣立圖書館房地,發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疑義,准依貴府所擬意見辦理。

附錄:台灣省政府75.5.8(75)府建四字第一四七一四○號函。

為解決本案土地使用分區之認定疑義,擬循貴部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召開會議「續商台灣新竹少年監獄管有之新竹市民富段二六九八、二六九八─一、二六九八─二地號三筆土地認定案辦理程序發生疑義案」之結論及辦理程序予以認定。

本案台灣新竹少年監獄管有之新竹市民富段二六九八、二六九八─一、二六九八─二地號三筆土地,在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圖上之住宅區著色與民富國小用地並無分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照行政院秘書長70.6.10台(70)內第七八三三號函示,並經提請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認定為住宅區,同意准予備查。

民富國小用地與該住宅區之界線,應於該地區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於計畫圖上予以明確標示。



▲討論案:
七十五年五月第二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5.7.24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三五號函
案 由:省、市政府於將來通盤檢討修正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時,對於汽車及機車駕駛訓練場(補習班),其辦公地點及訓練場地,可於何種土地使用分區設置應予規定,以利執行。
說 明:
一、現行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對於汽車駕駛訓練場雖有規定,惟其規定未具明確,且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限制訓練場不得設置於該市任何分區,其於河川公地收回後,汽車駕駛訓練場(補習班)呈現供需不均衡現象,極需謀求改善之道。

二、另外機車駕駛訓練場(補習班)之設置,省、市施行細則均未明確規定設置於何種土地使用分區,造成執行困擾。

決 議:
一、請省、市政府於新訂或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時,應考慮各該地區汽車及機車駕駛訓練場(補習班)之需要性,酌予劃設「汽車或機車駕駛訓練場專用區」以符實際需求。

二、請省、市政府於將來通盤檢討修訂都市計畫法各該省、市施行細則時,將汽車及機車訓練場地(補習班)之設置有關規定事項予以納入。



▲「台北市汽車駕駛訓練場設置要點」之備查
內政部75.9.16台內營字第四四一一○五號函
按汽車駕駛訓練場,可於何種土地使用分區設置以利執行,前經本部營建署提經「第二次營建業務協調會」

決議:「一、請省、市政府於新訂或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考慮各該地區汽車駕駛訓練場之需要性,酌予劃設『汽車駕駛訓練場專用區』,以付實際需求。二、請省、市政府於將來通盤檢討修正都市計畫法各該省、市施行細則時,將汽車駕駛訓練場之設置有關規定事項予以納入。」並經本部以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三五號函檢送上開決議請 貴府辦理有案。本案貴府所擬「台北市汽車駕駛訓練場設置要點」,在 貴府尚未依法劃設「汽車駕駛訓練場專用區」或修訂都市計畫法貴市施行細則前,率准汽車駕駛訓練場設置於不合使用分區之土地,如該要點一─(一)基地條件之規定,顯與現行都市計畫有關法令及上開協調會之決議不合,礙難准予備查。



▲「港區用地」可否作為漁貨批發市場拍賣場
內政部75.12.4台內營字第四五八一八三號函
 本案台中港漁業專用區內漁貨批發市場拍賣場既係依據商港法第六條規定劃設,且屬台中港區域整體規劃案之一部分,按行政院72.3.4台七二交三九六七號函示自可依商港法之規定設置;惟該港區範圍內土地使用現況與原規劃之實際情況已有重大變動,應請 貴府儘速依照本部都委會第二八八次會議決議,辦理該港區之通盤檢討,以符實際發展需要。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內之私有農地所有人,未將土地保持農業生產而供堆放其他物件使用時,有無違反該法之規定或各級政府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疑義
內政部75.1.30台內營字第三八○七○○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農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又同法三十九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經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一條,及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均規定,農業區應以保持農業生產為主。準此,本案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符合前揭法條有關規定。


▲農業區土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疑義
內政部75.2.6台台營字第三六八六五三號函
依本部74.9.3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三○○號函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其申請之建築面積與原有農舍建築面積應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耕地面積之十分之一。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工廠變更登記,並減少廠地提供他公司設廠,可否准予備查疑義
內政部75.4.10台內營字第三八七五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已有工廠,申請變更廠名、代表人、資本額或產品項目,如不加重妨礙分區使用規定者,得依法予以核准,前經本部65.10.15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五三三號函規定有案,又貴廳函送「都市計畫內工業區以外地區已准設立登記之工廠申請變更可否准許項目一覽表」,亦經本部66.11.10台內營字第七五六四二九號函示有案,本案應請依上各函示規定辦理。惟永高鐵工廠有限公司係屬另行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新廠,與上開函示規定之旨意不合,應予不准。


▲農舍建築,其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直系親屬或配偶之關係,可否比照本部74.9.3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三○○號函規定辦理疑義
內政部75.7.28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四○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土地或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興建農舍,申請人應具農民身分並有農地或農場者為限,本部75.7.8台(75)內營字第四二三五二二號函業已明定。

二、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直系親屬或配偶,並符合本部74.9.3(74)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三○○號函之規定,自得比照辦理。唯其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應與土地所權人已有農舍之建築面積合併計算,且受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住宅區內不得設置營業性停車庫
內政部75.8.30台內營字第四二九九七八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可否准予設置營業性停車庫執行疑義乙案,經查本部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七七○九五八號函業已明釋住宅區內營業性之停車庫不得設置在案,本案仍請依照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新店都市計畫中央新村細部計畫在未核定前,原新店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住宅區內舊有房屋建築疑義
內政部75.11.22台內營字第四五四八八三號函
查台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擬實施建築管制乙案,前經本部70.2.23七十台內營字第八三六○號函示略以:「經奉行政院以70.2.4台七十內一四四六號函准照本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會商結論辦理,請即轉知迅行照辦;至於禁建期間是否太短乙節,應請新店市公所審慎研處,並請貴府確實督導於禁建期限內完成該地區細部計畫之訂定」在案。該地區細部計畫之訂定,遲延多年迄未完成法定程序,請貴府查明依法自行核處。


▲商業區可否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
內政部75.10.6台內營字第四四○一一七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可否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乙案,如貴府認為臨時攤販集中場確有在商業區土地設置之必要時,應請 貴府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同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暨貴省攤販管理規則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申請於工業區內設立液化石油氣儲氣槽疑義
內政部75.4.22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九一號函
本案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應請嘉義市政府依下列兩點辦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其附近空軍營舍與社區之生命財產,並兼顧勞工安全健康及業者合法權益:(一)關於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之區位,應確實依據本部65.5.7台內營字第六八三五○九號函規定辦理,並考慮是否遷移至其他適當地點設置,若不遷移,則應確實作好安全措施。(二)關於液化石油氣儲氣槽及其附屬設施之安全衛生標準及管理維護事宜,應會同警政(消防)、衛生、勞工、工礦檢查及建設等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汽車運輸業申請於貴省、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置停車場,需否先徵得該管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同意書始可
內政部75.10.20台內營字第四四六六七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範圍內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應設置在何種土地使用分區,前經本部函准經濟部65.10.1經(六五)工二七二三四號函表示意見略以:「為免影響未來工廠用地取得困難及工業區之整體發展,台灣省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應遵守下列兩點:(一)停車場用地,不得建造建築物。2.停車場設置地點及面積,應先徵得該管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嗣經本部四度邀集經濟部、交通部等有關機關會商,將上開經濟部所提意見納入會商結論,爰以本部65.10.21台內營字第七○五○七七號函據以規定在案;惟查乙種工業區可否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準此,本案在台灣省政府尚未依法修正細則增訂有關規定前,仍請依照本部前函規定辦理;至於現行「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對於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設置、核准機關已有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辦理。


▲台灣省轄內都市計畫工業區已核准立案之汽車駕駛訓練場可否允予擴充訓練場地面積疑義
內政部75.12.1台內營字第四六五四八八號函
案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並經台灣省政府以74.6.19(74)府建四字一四九四一七號函作補充規定仍宜依照台灣省政府上開號函之規定辦理。
 
附錄:台灣省政府74.6.19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一七號函
一、案經內政部邀集有關單位研商並獲致結論:「(一)關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現行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已有明文規定,因之,工業區土地可否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一節,應由省、市政府,依據各該施行細則之規定及實際情況,本於職權,依法逕行核處。(二)各級地方政府今後於擬定或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考慮各該地區汽車駕駛訓練場之需要性,酌予劃設『汽車駕駛訓練場專用區』,以符實際需求」在案。

二、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甲、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略為:「(一)第十八條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除得為貨運站,與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值勤員工單身宿舍、生產實驗室及其他必要設施之使用外,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第十九條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之工廠為限,但貨運站及與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單身員工宿舍、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或附設之學校、醫院、福利社等不在此限。上開與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準此,都市計畫工業區應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可附設與工業有關設施。案查汽車駕駛訓練場之經營目的在於訓練國民具有駕駛能力,與一般補習班、傳習所、技能訓練中心性質類似。又該行業在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屬於第九大類「公共行政、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第九十三中類「社會服務業」中第九三一九細類「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與從事製造、加工、修理業務之工業有別,非屬工業相關或必要設施,依法不宜准許其在工業區內設置。

三、有關駕駛訓練場之設置,應請切實依照內政部函轉研商結論第二項辦理。



▲都市計畫「醫院用地」內不得興建醫師眷舍
內政部75.2.15台內營字第三八四四四七號函
查「醫院用地」係為公共設施用地,僅得為規定用途之使用;本案省立中興醫院申請於「醫院用地」內興建醫師眷舍,應不予核准。


▲「軍事學校現址得否劃設為學校用地」暨「指定使用單位之一般學校用地由國防部徵收作為軍事學校使用,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之釋義
內政部75.6.21台內營字第四○四一四五號函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為「學校用地」之軍事學校現址,應於辦理當地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以變更為「機關用地」,以配合國防任務調整部署之需要。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種權利;此種權利必須基於權利人之請求,土地法中對於此種請求權雖無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土地法為民法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應適用普通法之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買回之規定,其權利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否則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之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行政法院判70判1284、72判217、73判276、73判479、73判1003)。

三、關於台北市和平東路二段76巷原師範大學保留地,前經國防部徵收作為軍事學校使用,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乙案,應請台北市政府查明原核准徵收計畫內容、徵收時間後,再依據前項有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逕予核處。



▲討論案:
七十五年五月第二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5.7.24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三五號函)
案 由:建議放寬都市計畫機關用地之使用對象及性質。
說 明:
一、都市計畫法及本市施行細則,對於機關用地並未明確規定其使用性質及使用對象,僅於該法第四十六條概略提出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第四十七條說明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場、煤氣場等應在不妨礙都市計畫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

二、依上述之說明,機關用地之使用似僅限於政府機關,然現社會演變複雜,公益機關相繼成立,為回報社會大眾,盡其所能貢獻己力,提供適當的服務機會,而有圖書館、辦公室、集會所...等之籌建,這些場所若欲設置於已取得產權之機關用地上常因法令未規定而無法達成,減少能提供服務社會大眾之場所。

決議:「機關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依法僅限於政府機關作指定用途之使用。農民團體及公益、文化之財團法人非屬政府機關,自不得於都市計畫「機關用地」上興建辦公室、集會所、活動中心、圖書館等,但得於行政區、住宅區或商業區等土地內建築使用。



▲私立醫院使用之醫院用地,依法不得辦理徵收或撥用
內政部75.12.18台內營字第四六五○五三號函
行政院44.2.11台四十四內○八七三號令示,現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公共事業應以屬於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為限。又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依本部62.6.21台內地字第五二八三八五號函規定,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係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所屬之機關及公立教育學術事業機構而言,至於私立學校或財團法人應無該條之適用。準此,本案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對該用地內公私有土地依法不得辦理徵收或撥用。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修正草案所定「現有巷道」是否合建築法第四十八條意旨
內政部75.3.19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三五二號函
按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對已公告道路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俾利於人民申請建築。至於「現有巷道」之認定範圍及退讓建築線之辦法,應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之。惟揆諸目前地方都市發展與實際執行需要,有必要就「現有巷道」之認定標準統一規定。茲經多方研議,以為所稱「現有巷道」之範圍宜包括左列情形:
一、依民法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

三、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前,依規定指定建築線有案部分之現有巷道,其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中油公司擬於非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建站疑義
內政部75.7.16台內營字第四二三○二六號函
關於中油公司擬於非「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建站時,一律以會勘方式,如不影響土地分區使用,即准予先行建站,以應地區民眾用油之需要一案,仍應依照本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一○四二六六號函之規定辦理。

附註:71.8.16台內營字第一○四二六六號函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電信機房、郵政局、加油站等公用事業用地,業經全部興闢完竣,仍不敷使用時,或計畫範圍內並未設置各該公用事業用地,而各該公用事業單位已購得土地,確需於短期內興建各該設施者,請當地地方政府會同各該公用事業單位前往實地勘察,認為該公用事業設施之興建,並不牴觸省、市施行細則之規定,亦不妨礙公共安全及附近之土地分區使用時,可准依照現行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先行興建。如經當地地方政府勘查結果認為有妨礙附近之土地分區使用時,應詳敘理由報本部核辦。

(二)請省市政府責令所屬於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確實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規劃設置前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都市計畫內學校用地之名稱變更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75.1.7台內營字第三七四四四二號函
都市計畫內學校用地(文中、文小)之名稱變更,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一案;應請依照本部七十四年九月二日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七二號函檢附之「第一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報告書」討論事項第十五案決議文有關規定辦理。


▲討論案:
七十五年五月第二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5.7.24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三五號函)
案 由:私立學校申請將其校地劃設為「私立××學校用地」時,如其中夾有未登錄土地時,應如何劃設,提請討論。
說 明:
一、依內政部61.3.25台內地字第四六一二九八號函示,為鼓勵私人興學,凡具備下列列條件者申請當地政府於都市計畫圖上將其核准立案之校地範圍標明「私立××學校用地」(不包括補習學校)(1)經教育部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2)已成立財團法人者。(3)土地自有,並有合法證明文件,其所有權屬於財團法人者。(4)校地面積不超出教育主管機關規定者。

二、私立學校申請將校地劃為「私立××學校用地」時,如其範圍內夾有一筆或數筆未登錄地(如廢棄道路、溝渠、河川地、溜地等)其所有權係屬國有或省有,故依前開內政部函示即不得劃設為該校用地,亦即所劃設之「私立××學校用地」形成畸零不整或開天窗之形態,而欲請該校先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亦多困難。
決 議:所擬辦法查與行政院61.3.3台六十一內字第一九二九號函規定不合,未登錄土地宜先儘速辦理登錄,並售與學校使用,再准劃設為「××私立學校」,否則宜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劃為文教區,可不影響原來使用,並可避免糾紛。



▲都市計畫內劃設私立學校用地疑義
內政部75.11.19台內營字第四五○六三三號函
 為鼓勵私人興學,凡具備下列條件者,可向當地政府申請於都市計畫圖上將其核准立案之校地範圍標明「私立○○學校用地」。1.經教育部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2.已成立財團法人者。3.土地自有,並有合法證明文件,其所有權屬於財團法人者。4.校地面積不超出教育主管機關規定者。又各級私立學校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須遷移他處或為學校發展須擴大者,基於地方實際需要,經會勘同意,得憑土地使用同意書,於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依法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標明為「私立○○學校用地」,惟應請該管地政機關於受理時查明各筆土地是否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購置,並由學校提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購置之證明文件。前經行政院先後以61.3.3九令及69.12.17台(69)內第一九二九號台(69)內一四五七二號函示在案。惟如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確有困難,而於買賣契約書訂明有先行交付使用或類似之約定,且實際上亦已交付使用,而其餘條件均符合行政院上開函示之規定者,亦准於該地區都市計畫辦理通盤檢討變更時,於計畫書圖上標明為「私立○○學校用地」。


▲討論案
七十五年五月第二次營建業務協調會(內政部75.7.24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三五號函)
案 由:都市計畫墳墓用地與學校用地之規劃受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兩者距離不得少於五○○公尺,若設有火葬場者不得少於一○○○公尺之限制,對都市之正常發展與規劃頗多影響,請放寬規定。
說 明:
一、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二、前開條例所稱之「公墓」依省社會處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四社三字第二五七三九、二五七四○號函釋為:『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因之「公墓」並無社政單位管理之既有公墓用地與都市計畫公墓用地之分』,又「公墓與學校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公尺,故兩者之間雖有建築物隔離,惟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現已實施之都市計畫,部分公墓業已廢棄或經規劃為其他使用,如規定學校、醫院、幼稚園或托兒所等仍應距其五○○公尺似不符使用之原則,且無必要。

四、復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係規定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之選地條件,亦即在選擇公墓用地或擴充墓地時應距離學校...等等設施五○○公尺以上,從法律觀點該條例是否適用於選擇或規劃學校用地時必須距離公墓用地五○○公尺以上,似不無疑義。

決 議:
一、案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送請內政部民政司作為日後修訂該條例之參考。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墓用地,亦請各級地方政府檢討於計畫之邊緣、外圍劃設或遷移至都市計畫外偏遠地區,以免影響都市景觀發展。



▲依法公告劃設為綠地之土地,如原係空地已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者,是否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適用,即得繼續為原來供通路之使用疑義
內政部75.9.1台內營字第四三五六一七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但書「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此項規定,前經本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六八一八五號函釋:「係指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為之使用,而繼續為同一之使用者而言」。本案都市計畫為綠地,在未依法取得前,其供作通行使用,是否有同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適用,應就前函之規定暨通行期間、使用性質、公共地役關係予以事實之認定。


▲各級政府機關徵收土地時,應切實注意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內政部75.2.20台內地字第三八七○二一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用地前,就其興辦事業需要所勘選之用地,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請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當地主管機關應切實檢視發布之都市計畫圖,詳為查明其徵收計畫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不可輕率不經查對逕行填發。核對時如發現有不實情事,並應請查明責任依法議處。

二、查同法第四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故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之核發機關應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得由鄉(鎮)(市)公所核發。

三、請台灣省政府轉知所屬各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查照辦理。



▲公園預定地內國有土地,涉及都市計畫法與獎勵投資條例之適用疑義
內政部75.8.22台內營字第四二六八一二號函
 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又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私人或團體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至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興闢業者對所需用之土地,於洽購、調處不成後,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照價收買,顯係在賦予投資者對於私有土地議價不成,可申請政府代為強制照價收買之權力,俾利投資者迅予取得所需之土地。準此,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二者適用之對象不同,自無優先適用次序之問題。


▲人民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供公眾使用巷道證明」得否徵收規費
內政部75.1.6台內營字第三七四九八三號函
查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規費之徵收,非依上開規定,不得為之。


▲縣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不得由縣轄市公所辦理通盤檢討
內政部75.5.22台內營字第三九七八五三號函
查變更花蓮(美崙新市區、西部地區、舊市區、國慶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其檢討範圍包括四個計畫地區,擬合併辦理通盤檢討,依法自無不可,惟查上開四個都市計畫地區原擬定機關分屬為縣政府、市公所及鄉公所,為健全該地區都市整體發展,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合併辦理通盤檢討之機關自應以花蓮縣政府為宜。


▲合併辦理各都市計畫地區通盤檢討疑義
內政部75.9.10台內營字第四三○二五二號函
查本案花蓮市之美崙新市區、西部地區、舊市區及國慶地區等四個都市計畫地區,其通盤檢討,既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四八次及第二五三次會議決議,應合併辦理作整體規劃,自應照辦。至於花蓮市公所建議縣政府擬定之美崙新市區都市計畫,授權市公所合併其他地區一併辦理檢討乙節,礙於現行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規定,仍請依照本部75.5.22(75)台內營字第三九七八五三號函,由花蓮縣政府辦理為宜,惟於辦理該等地區通盤檢討時,應切實徵詢各原擬定機關之意見,並充分予以考量。


▲通盤檢討前公告,未滿三十天應依法定程序補正
內政部75.1.24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三四三號函
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告三十天」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案高雄縣鳳山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通盤檢討前公告未滿三十天,顯係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請儘速依法定程序補正,俾符規定。


▲都市計畫樁位可否分期、分區、分段辦理測釘並依法定程序公告實施
內政部75.11.3台內營字第四五一九八九號
 按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並將樁位、樁號標明於都市計畫圖上,連同樁位成果圖表辦理公告。此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本案有關貴省部分都市計畫因計畫範圍甚廣,無法於短期內編列預算一次辦理釘樁工作,得否分期、分區、分段辦理乙節,經查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如該地區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全區樁位控制點系統及各區、段樁位之銜接確經檢測無誤,自可酌情辦理,俾利地方建設;至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尚未擬訂細部計畫之地區,如確有先行興闢主要計畫公共設施之必要時,准照上開原則辦理該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界樁之測釘,俾利土地徵收,惟作業時應確實避免發生誤差。


▲都市計畫釘樁測量公告期間內,議會提出異議,在法定地位是否有效及應否需繳納複測費
內政部75.3.13台內營字第三九○九七七號函
 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以「依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前經本部72.7.14內營字第一六五五三九號函釋有案;本案新竹市議會所提意見,基於尊重民意,可由該新竹市政府查明處理。


▲討論案:
                          七十五年五月第二次營建業務協調會

(內政部75.7.24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三五號函)

案 由:都市計畫中心樁及有關樁位圖、座標資料已依法實施後因時間久遠原中心樁樁位座標資料均已遺失,應如何補救。
說 明:
一、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僅規定都市計畫樁位依第五條公告後,原測定單位如發現錯誤可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有關資料遺失應如何處理,尚無明定。

二、目前部分縣市因新舊承辦人員交接制度欠完善致造成樁位圖或座標資料遺失,且因時間久遠,都市計畫圖之地形地貌均已更異認定困難。
辦 法:如樁位圖、座標資料及中心樁已遺失,且都市計畫地形、地貌認定困難,可依現狀重新測定地形地貌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序辦理檢討核定(免受兩年通盤檢討之限制)後再據以重新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規定辦理測定公告實施。

決 議:如辦法,惟應請臺灣省政府轉知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加強都市計畫樁之管理及維護,並確實依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以及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暨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業已釘樁實施(無辦理公告)之地區,目前發現部分與都市計畫圖不符,可否依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予補樁或修正疑義
內政部75.3.13台內營字第三八七二四一號函
 按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關係都市建設與人民權益至鉅;樁位測定錯誤,其為原測釘單位發現者,或由土地權利關係人認為錯誤,申請複測確定者,其樁位縱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即已測釘實施,仍應比照上開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以重人民權益。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訂細部計畫,並自行測釘都市計畫樁位,其釘樁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檢定核備疑義
內政部75.5.28台內營字第三九八一六二號函
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訂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得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自行測釘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主管機關檢定核備後,始得建築。」上開都市計畫樁之測定,係屬實施都市計畫之一部分,所稱之「主管機關」,應為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準此,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雖設有辦理樁位測定之業務事項,應僅屬權責機關授權或委託辦理性質。故本案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訂細部計畫,並按上開辦法有關規定自行測釘都市計畫樁位,其釘樁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應報請臺北縣政府檢定核備,惟該府為本案之檢定,應會同該管理委員會為之,用資配合。


▲河川用地加蓋可否申請作多目標使用疑義
內政部75.7.3台內營字第四一八五五四號函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擬於該市老街溪河川用地加蓋,申請作多目標使用乙案,應對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各應具備之條件規定核處。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不依獎勵投資辦法申請,而依貴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申請設立公民有市場,其三樓以上可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作立體多目標使用
內政部75.1.15台內營字第三七二五四五號函
按已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開發公共設施時,仍應依省(市)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4.11.11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六二八六六號函規定在案。

次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該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前經行政院61.6.26台(61)財六二八一號令解釋有案。準此,本案市場用地於本部前開號函發布前,業經貴府依貴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核准設立公民有市場者,准其按原核准多目標使用。



▲都市計畫市場用地申請作多目標使用疑義
內政部75.7.21台內營字第四二五七九六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全部面積超過○•一五公頃,其中部分基地已為民有市場使用,而未使用部分之面積未達○•一五公頃,該未使用部分可否單獨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有關市場立體多目標使用「1.三樓以上作住宅使用」或僅適用「2.三樓以上作(1)公共使用(2)其他之使用」之規定乙案,應請就該市場用地已使用及未使用部分作整體規劃後,依上開方案有關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市場用地,經核准為「超級市場」使用,其二樓部分場地,可否依「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飲食類」附帶經營餐飲業
內政部75.5.4台內營字第四九二九○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者,自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本案市場二樓部分場地擬提供經營餐飲業,如此等餐飲業係屬貴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之飲食交易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飲食」類之範疇,仍為市場經營內容之一種,自無不可。


▲獎勵私人興辦公園用地,並作多目標使用,是否准其辦理疑義
內政部75.9.22台內營字第四三八八四九號函
本案台南市安平新市區「公十四」公園用地,經查該地區之都市計畫書規定:「該公園用地為『億載金城』古蹟之擴大,可規劃為具有歷史文化意義之風景區」。台南市政府擬獎勵私人投資作多目標(康樂設施)使用,其範圍既已涵蓋第一級古蹟二鯤鯓砲台(億載金城),核與上開計畫書之規定不符。案經本部函准行政院文建會75.8.29七十五文建壹字第三八○四號函表示意見略以:「由於所涉之二鯤鯓砲台(億載金城)既係依法指定公布之第一級古蹟,宜由 貴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暨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本案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應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六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該地區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視實際情形劃定「古蹟保存區」,並明定其土地及建築物等之使用及建造。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公園地下興建商場、超級市場之准許條件得否設置攤販集中場
內政部75.12.1台內營字第四六五一二三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對於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准許之條件列有明文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至公園地下宜否依其地下興建商場、超級市場之准許條件設置攤販集中場,留供研修上開方案之參考。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內投資興建停車場及購物中心,可否分期興建;以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第十九條「公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疑義
內政部75.5.27台內營字第三九八四九四號函
本案台灣佳速克公司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於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分期投資興建停車場及購物中心乙節,經查上開方案並無明文禁止分期興建之規定,仍請貴府依照上開方案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按「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公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得申請就其一部或全部開放供公共停車使用。」又「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附表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上開辦法第十九條條文所敘之「公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自得包括含「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至於得否開放其一部或全部供公共停車使用,仍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停車場立體多目標使用疑義

關於台中市興中立體停車場擬留設一千二百輛車之停車空間外,其餘作商場使用;核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停車場立體多目標使用准許條件有關總樓地板面積比例限制之規定及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七六次委員會議紀錄核定案第八案之決議不符,應予不准。



▲「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疑義
內政部75.11.29台內營字第四五○四六八號函
關於「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第四項有關工廠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其直接供工廠使用而附建之倉庫樓地板面積准予合併計算。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現有合法工廠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適逢工廠停工期間,無法取樣檢驗污染狀況,究應如何認定其污染情形疑義
內政部75.4.10台內營字第三九九三三四號函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現有合法工廠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適逢工廠停工期間,無法取樣檢驗污染狀況,究應如何認定其污染情形,准照貴府所提竟見辦理,惟「現有合法工廠」之認定,應符合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
附 註:臺灣省政府75.2.14七十五府建四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函略以:
主 旨:關於地方政府依照「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現有合法工廠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適逢工廠停工期間,無法取樣檢驗污染情況,究應如何認定其污染情形一案,研提竟見,復請查照。
說 明:
一、目前各縣(市)政府處理零星工業區變更都市計畫案,均依照前開作業要點規定組成專案小組,申請變更之廠商逐一實地審查,惟若適逢工廠停工,衛生單位往往以無法檢驗以判定該工廠有無污染,故不予核准, 類似停工案件是否得拒絕其申請,案關院頒該作業要點規定之旨意,敬請核釋。

二、假設停工中之工廠仍得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時,對於其是否為污染性工業之認定,似可採取兩項措施:
 

(一)參照經濟部74.8.8臺(74)工三四一三一號函規定之「污染性工廠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程序」,如該停工工廠非屬十四項特殊嚴重污染性工業者,若能由其工廠之製品種類及製造程序或設備予以認定有無污染,即予認定,否則仍應會同環保單位勘查其是否裝妥污染防制設施後予以認定。

(二)如該停工工廠屬於十四項特殊嚴重污染性工業(不含院頒作業要點限制之五類危險性之工業)者,在停工期間不准其申請變更,俟其恢復生產後,再接受其申請,會同環保單位勤查其是否裝妥污染防制設施並試車檢驗以認定。
 

經濟部74.8.8經(74)工三四一三一號函略以:
主 旨:為加強工業污染防治並簡化工廠設立登記手續,規定「污染性工廠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程序,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本部工業區本(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邀請請行政院衛生署環保局舉行「推進工業污染防治諮商會議結論」及衛生署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衛署環字第五四二三五七號函辦理。

二、為加強新污染源之控制,對新申請設立開工登記或變更登記而有擴大污染顧慮之工廠,本部曾規定,應責其設置妥善污染防治設施,經會同省(市)環保局查驗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惟經查常有認定標準、及執行尺度不一情事發生,非但延誤開工時間,影響生產,亦有礙污染防治工作之推動。茲為加強污染防治、並簡化工廠設立登記手續,特再規定「污染性工廠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程序如后:(本部69.8.9經(69)工二九六一六號函,同時廢止)。

  1. 新設污染性工廠申請開工登記或既設工廠因增加動力、原料、產品,製造方法改變或產品變更等,可能導致擴大污染之虞者,除『特殊嚴重污染性工廠』(如附表所列工業)外,其設置之污染防治設施,經會同省(市)環保局單位會勘,確已完成安裝試車後,即可准其開工登記或變更登記。至於其所設置防污設施之運轉操作狀況及其所排污染物是否符合規定,則由環保單位依污染防治有關規定辦理。
  2. 至前述『特殊嚴重污染性工廠』申請開工登記或變更登記,為確定其防污設施之功能,請省(市)建設廳(局)邀請衛生署環保局及本部工業局派員共同會勘,並需經查驗符合排放標準後,始准其登記或變更登記。
  3. 省(市)建設廳(局)於核准污染性工廠申請設立時,應將有關污染防治法規(由本部工業區編印供給)提供工業興辦人參考,並責成工業興辦人應於建廠之同時,設置妥善污染防治設施,其設置防污設施,如需技術輔導,可洽本部工業污染防治技術輔導小組協助。
附  表:特殊嚴重污染性工廠類別
  1. 金屬治煉工業,以礦石為原料之金屬治煉工業,如煉銅、鋅、鎘、鋁、鎳、鉛、鋼鐵等工業。
  2. 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包括各種油氣類、潤滑油、脂、劑等工業)。
  3. 石油化學工業:以石油為原料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業。
  4. 染顏料及其中間體製造工業:係指有機染顏料及其中間體之合成工業。
  5. 紙漿工業:以稻草、蔗渣、木片、樹皮、竹片為原料之化學及半化學紙漿製造工業,包括娛樂紙漿製造工業,包括嫘瑩紙漿製造工業。
  6. 鈦白粉製造工業:以鈦礦為原料之鈦白粉製造工業。
  7. 醱酵工業:以澱粉、糖蜜為原料之醱酵工業,如釀酒業、味精、酵母及離胺酸、檸檬酸、核甘酸等製造工業。
  8. 水泥製造工業:以礦石為原料製造水泥之工業。
  9. 農業製造工業:以基本化學原料合成農藥原體或農藥之工業。
  10. 煉焦工業: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11. 劇毒性化工原料工業:依「台灣區劇毒性化工原料管理辦法」列管之工業。
  12. 毛條製造工業:以羊毛為原料,經洗滌、脫脂、碳化等作業之工業。
  13. 廢料回收工業:以廢料或下腳品為原料之製造工業,如廢油、廢溶劑加工鍊製業、廢塑膠、廢橡膠、廢金屬、廢金屬氧化物之加工煉製業、廢酸、廢鹼之處理業。
  14. 有機過氧化物之製造。


▲討論案:
七十五年五月第二次營建業務協調會
(內政部75.7.24台內營字第四二三六三五號函)
案 由:都市計畫於劃設零星工業區時,因作業疏忽,將計畫書或計畫圖之工廠廠址或地號記載錯誤,致產生計畫書圖不符,或將符合劃設條件之工廠土地漏列(劃)等,在未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更正前得否先以工業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廠地範圍為準,依零星工業區予以管制使用,提請討論。
說 明:
一、原有合法工廠依都市計畫劃設為零星工業區時,由於作業疏忽,將廠址或地號記載錯誤,產生都市計畫說明書圖不符或將符合劃設條件之工廠土地漏列(劃),致廠商無法增、改建廠房或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而致困擾。

二、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九四二號函檢送司、廳、局營建業務協會第六次會議紀錄第八案決議:「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時,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惟查都市計畫程序繁長,難以迅速解決民眾之急需。

決 議:
一、案涉「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之規定,應請各地方政府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審慎辦理,如有疏漏,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二、原合法工廠用地未劃為工業區前,比照工業區之規定予以管制,於法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