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豐原市「原豐原都市計畫」及「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可否併案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及其適用之法令與程序疑義
內政部71.11.30台內營字第一二二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都市計畫實施未滿二年,除有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之情事外,不得藉故通盤檢討,辦理變更。本案「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於70.10.24發布實施,迄今未滿二年,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得與「原豐原都市計畫」併案辦理通盤檢討;又辦理「原豐原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時應予考量豐原市都市之整體健全發展。

▲關於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核定發布實施未滿兩年,可否辦理通盤檢討疑義
內政部71.12.15台內營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函
本案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港口商埠部分,七堵暖暖地區(通盤檢討)案,有關八堵倉儲區之變更案部分,既經省都委會68.6.28第一六九次會議決議:「如因工業區產生公害必須遷廠者准予就該區辦理通盤檢討草案變更,免受通盤檢討辦法二年始行辦理之限制。」,並經本部70.3.11七十台內營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函核定照省都委會決議通過在案,準此,貴府如認為該地區都市計畫案之申請變更,確實符合前開都委會決議,係因該工業區產生公害必須遷廠時,可准依照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程序辦理,不受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二年始行辦理之限制。


▲公共設施保留地超過檢討標準,除優先抵充其他不足者外,應予解除保留
內政部71.7.27台內營字第一○二○五三號函
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第四項實施步驟(二)規定,通盤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時,遇有超過檢討標準者,除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優先低充其他不足者外,應予解除保留。

▲都市計畫人行廣場樁位豎立之規定
內政部71.2.18台內營字第六六七六八號函
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之種類如左:「...二、道路中心樁: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三、公共設施保留地界樁:豎立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邊界之樁。四、土地使用分區界樁:豎立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土地使用分區邊界之樁。」,本案計畫書內敘明係為人行廣場,其樁位之豎立,可視實際需要,逕行參照前開條文之規定,選定適當位置設置,惟執行時應避免產生誤差,以維人民權益。

▲墾丁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就細部計畫圖與樁位成果圖、表相符部份先行辦理公告
內政部71.12.18台內營字第一二三○三○號函
按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並將樁位樁號標明於都市計畫圖上辦理公告。此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所明定,墾丁風景特定區細部計畫既經核定發布實施,自可辦理釘樁測量及樁位成果公告。至釘樁作業應儘量與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相配合。

▲關於前以興建十號公園,奉准徵收之座落高雄市前金區前金段一九三號等四筆私有土地,擬以增列「多目標使用方案」開發利用乙案,請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再憑核辦
內政部71.6.9台內營字第八五九○七號函
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六條規定:「依本方案規定作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需徵收私有土地者,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始得辦理。」此項規定旨在使公共設施用地之多目標使用能與都市計畫一致,完成法律上程序,以免執行困難,自應從其規定,以資適法。


▲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擬依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市場有關疑義
內政部71.8.12台內營字第一○四六九二號函
本案台中市政府擬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市場,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於市場地下一樓、地上四樓及五樓作為超級市場使用乙節,經核與上開方案之規定尚無不合,惟將來該市場用地之興建,其規劃設計與有關設備、結構仍應依照上開方案及建築法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程序違建可否補發建照疑義
內政部71.5.14台內營字第八七五二八號函
案經本部於71.4.30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研議,獲致決議如次:
一、本案橡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座落桃園縣中壢市,係屬「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適用地區,又該廠房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據前開辦法第十四條及建築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依建築法請領建築執照。該公司廠房未經領得建照即行動工興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罰鍰補辦建築執照。

二、按該地區為實施都市計畫,業經發布禁建命令。依照「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二、三條之規定,其經拍照有案部分,得繼續施工至各該樓層為止。如該公司廠房另需新建部分,自應依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禁建期間准許繼續施工之工程,其為建築法適用之地區者,得核定其施工期限
內政部71.8.17台內營字第九三五二六號函
依照「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三條規定准許繼續施工之工程,其為建築法適用之地區者,自得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其施工期限。


▲對於尚未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違章工廠,可否准予補辦工廠設立登記,以利違章工廠納入工商管理而發展工業政策
內政部71.10.12台內營字第一一○四七四號函
一、按「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之訂定,係於兼顧都市健全發展及廠商權益下,對於都市計畫內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登記有案之現有無污染性工廠,予以定期一定檢討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依照上開要點之規定,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工廠應以符合上開要點規定者為限,未經核准設立登記者,自無上開要點之適用。至於符合前開要點規定之工廠,如於地方政府辦理公告期間未克提出申請者,可於各該地區都市計畫案辦理通盤檢討時,再予依法提出檢討變更。

二、本案都市計畫外之工廠,並無前開作業要點之適用,有關違章工廠申請設立登記乙節,請逕洽有關單位依法辦理。



▲建議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其五親等內者不得聘任為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其不得在都市計畫區域內從事炒地皮之勾當,並下令地政單位不准其作土地移轉登記以及追訴年限
內政部71.8.31台內營字第一○五二二○號函
依據「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係由省政府分別就主管業務機關或單位之首長、有關業務機關或單位首長或代表、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地方熱心公益人士派聘之,因之,委員之派聘應以符合上開規定之人員為限,至於應否限制其五親等內者,仍請貴府依照本部71.7.16台內營字第九二五○二號函辦理。至其建議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得在都市計畫區域內從事炒地皮之勾當,並下令地政單位不准其作土地移轉登記以及追訴年限乙節,按人民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有法律上禁止之規定外,地政機關不得拒絕受理。


▲本部71.8.31台內營字第一○五二二○號函示關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派聘之派聘,應否限制其五等親內者
內政部71.10.8台內營字第一一五○七六號函
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聘派依據「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應以主管業務機關或單位之首長、有關業務機關或單位之首長或代表、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地方熱心公益人士為限,法無親等限制。惟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良窳,關係都市計畫審議之客觀公正及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功能之發揮,其聘派應請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首長依法審慎研酌辦理。

▲都市計畫委員會議程及都市計畫專案小組疑義
內政部71.2.5台內營字第六六一三七號函
按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分別明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都市計畫委員會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都市計畫有關事項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之參考。」有案,準此,都市計畫委員會自可依照前開條文規定,對於具有緊急性而未列入都委會議程之案件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會審議;對於有瞭解現場之必要者,並得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勘查後作成建議案,提會審議之參考。

▲省、市聯合都市計畫,其公開展覽、審議、公告實施等程序規定
內政部71.3.26台內營字第七七三五四號函
本案衛武營區聯合都市計畫既係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由高雄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會同擬定,且跨越省、市行政轄區,有關該計畫之公開展覽、審議、公告發布實施,自應由省、市政府會同辦理,其制定程序,並應確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俾資適法。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及擬定細部計畫,得委託工程顧問公司研提建議案,作為規劃作業之參考
內政部71.10.19台內營字第一一○八三一號函
 查「都市計畫之擬定及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已有明確規定。如各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作業人員不足,無法辦理時,可依該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委託省府所屬機關代為辦理,不得委託私人或公司辦理。至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擬定或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前,可徵詢都市計畫有關機構或團體之研究意見,以供參考。」前經本部分別以66.1.15台內營字第七一七○一一號及66.10.12台內營字第七五六一八五號函示在案。準此,台北縣政府前開都市計畫案,如確因作業人員不足,擬委託工程顧問公司研提建議案,提供該府作為規劃作業之參考,應可照准。

▲擬定澄清湖特定區(觀音山地區)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辦理疑義
內政部71.2.10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一○號函
查澄清湖特定區計畫案,原係由台灣省政府擬定,本案擬定澄清湖特定區(觀音山地區)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仍應由原擬定計畫機關辦理,俾資適法。所請依照省都委會二○二次會議決議修改圖說後,僅加蓋貴省印信送請本部核定乙節,礙難照准。

▲交通部為福隆海水浴場舊有淋浴及攤棚改建工程,涉及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福隆地區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致無法建築使用,請予協助解決
內政部71.10.20台內營字第一一○八六七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有案,各該計畫地區都市細部計畫尚未依法發布實施者,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辦理。惟若本案福隆海水浴場舊有淋浴及攤棚改建工程,並不影響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分期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及該地區細部計畫案之實施,可由建設廳本於職權逕行依照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都市計畫有關法規之規定予以核處。


▲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後,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即無秘密性
內政部71.6.26台內營字第九一七五三號函
都市計畫案經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後,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即無秘密性。


▲經本部都委會會議審決:「...重新研擬後再行報備...」應否再依法定程序辦理疑義
內政部71.12.7台內營字第一一七四一五號函
查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案既經南投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辦理公開展覽,其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自得依同法第二項免再辦公開展覽;至於應否再提經各級都委會審議,請本於職權依照法令規定逕行核處。

▲釋示都市計畫法十九條之規定
內政部71.11.4台內營字第一一九三三三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明定,都市計畫在公開展覽期間內,任何公民或團體,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人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所提意見,可否受理,得依本部63.6.20台內營字第五八三五五三號函規定由主管單位酌情處理。至於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未予採納之建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再次通盤檢討地區都市計畫時,依法予以提出供各級都委會審議之參考。

▲關於嘉義市都市計畫,於嘉義市改制之前,僅完成部分程序,而尚未發布實施者應如何辦理
內政部71.8.16台內營字第一○四八六二號函
按嘉義市於本(七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省轄市,其都市計畫核定程序依法已有變更,其在改制之前,僅完成部分程序,而尚未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案,請依左列各點辦理:
一、主要計畫己經縣都委會通過者,逕轉省政府,於提經省都委會通過後報部核定。

二、主要計畫已經報省尚未提省都委會通過者,由省提經省都委會通過後報部核定,已提省都委會通過尚未核定者,報部核定。

三、主要計畫已經省政府核定者,並經內政部備案者,可由嘉義市政府發布實施。

四、至於細部計畫案部分,亦應比照前開主要計畫案原則辦理。



▲關於嘉義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嘉義市蘭潭地區細部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機關用地案」,是否適法疑義
內政部71.2.1台內營字第六二三六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及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後段所明定。本案嘉義市蘭潭地區細部計畫變更,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經本部備案,嘉義縣政府依照本部70.11.19台內營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復省政府准予備案文副本發布實施,雖尚未經省政府轉行,亦僅為行政作業上問題,在實質上並無瑕疵,依照公文程式條列第九條規定自難謂其發布實施為無效。

▲土地使用管制係屬都市細部計畫範圍,應依法定程序報核
內政部71.5.24台內營字第八五九六一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明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在案,準此,本案林口特定區特殊使用區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係屬都市細部計畫之範圍,仍請依都市計畫法有關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之規定辦理報核,俾資適法。

▲行政院69.7.31第一六九二次院會修正通過之「加強地方建設重要措施方案」改進措施二、加速推行「開發新市鎮、廣建國民住宅」計畫案內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有關細部計畫比例尺規定疑義
內政部71.8.17台內營字第一○五六○四號函
本部前經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並研提具體意見報奉 行政院71.7.27台七十一內字第一二六九二號函准予備查「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發布實施之市鎮計畫,其原已具有細部計畫內容者,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後修正或變更,其計畫圖比例尺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始得認定為適法之細部計畫,並為避免紛擾,同時函請台灣省政府確實儘速修正比例尺未符規定之都市計畫圖,以利執行。」


▲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建築行為依法取得許可者,無需起造人具結承諾
內政部71.4.29台內營字第七八四○四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應完成釘樁測量,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應依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指定建築線審核發照。其建築行為如依法取得許可者,應無需起造人具結承諾。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之規定申請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其面積有無限制,又該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未同意時,可否准用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內政部71.8.6台內營字第九三二四八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者,不在此限,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準此,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之規定申請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其面積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二、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規定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得申請自擬或變更細部計畫,惟為維護該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利益,同法省施行細則第十條特予規定申請人必須檢具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是以該土地權利關係人部分未同意時,自不得申請自擬或變更細部計畫;至可否準用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乙節,經查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者,縱令實施之結果,使其土地或建築物權利或價值有所變動,但此究與單純之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不一,應無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之適用。



▲關於台中縣政府為「原有豐原都市計畫」及「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可否併案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暨其法令依據及程序疑義
內政部71.8.16台內營字第一○五六一二號函
本案既經台中縣政府稱係為執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規定而擬將「擴大豐原都市計畫」與「原有豐原都市計畫」併案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通盤檢討,自可免受「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七條「發布實施未滿二年,不得藉故通盤檢討」之限制,至於其法令依據應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並應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都市計畫內分區界線為天然河溝界線而界線未釘界樁,應如何處理
內政部71.8.18台內營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函
本案台中縣政府目前係以地籍圖上之資料為準,故應以都市計畫圖為依據,如認為以地籍圖上之資料較符實際時應依法辦理變更都市計畫。


▲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林園工廠,因擴建需要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內政部71.4.6台內營字第七九二一七號函
本案應依照68.11.14台內營字第四四○八二號函規定,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示後,再據以辦理。

▲釋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內政部71.9.8台內營字第一○一三二九號函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乙節,係指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就可能發生災害地區之都市計畫作適當之變更而言,至於同時申請在另一都市計畫範圍內配合變更都市計畫,應另案依法定程序辦理。

▲專案變更都市計畫為私立學校用地規定
內政部71.9.25台內營字第一一四六三二號函
按因舉辦公共工程需要,必需徵用私立學校校地,拆除其校舍,以致校地過小或零散不整,為輔導其遷校,如已取得適當土地做為遷校之用,可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迅行專案變更為私立學校用地乙節,前奉 行政院70.2.9台七十內第一四七九號函規定,仍應於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始得依法辦理變更在案,本案私立中山醫學院所有土地,被劃為停車場用地,如確符合行政院61.3.3台六十一內字第一九二九號令規定時,請轉知逕洽該管地方政府依照前開院函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在先,堤防線公告在後,致發生都市計畫法與水利法令適用疑義
內政部71.6.17台內密洋營字第二二一九號函
公告之基隆河堤線所劃設行水區內之建築物,於公告前已核發建築報照,並興建完工者,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至於未完工或未開工者,請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及水利主管單位派員會同實地查勘,依法處理。變更堤線部分,如該堤線涉及都市計畫而無法與之配合時,應即依法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日後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如涉及水利有關事項時,或堤線之劃定涉及都市計畫時,各該水利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確實依照水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以杜紛爭。

▲為執行加強農村建設方案計畫,擬設置農宅改善示範村,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專案變更都市計畫農業區為農村住宅專用區
內政部71.1.15台內營字第六三四六九號函
本案如確認為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專案變更都市計畫,作為住宅使用之必要,惟為簡化分區種類,應請修正為「低密度住宅區」,並於計畫書內詳予規定作適當之管制使用。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申請新建自用農舍,父子各人所有之耕地,可否互為同意使用,並免附「確無農舍證明」
內政部71.1.23台內營字第六三八八一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興建自用農舍,有關耕地可否互為同意使用,本部67.8.10台內營字第八○七一八九號函已有明文銓釋,該函並非針對都市計畫外優良農田之規定。

▲農業區起造人中途死亡,變更起造人申請繼承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
內政部71.2.3台內營字第六六一六九號函
按農業區以興建農舍為限,其申請人除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外,並應在該農業區有農地或農場。此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是農業區農舍起造人中途死亡,其繼承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者,自以具有農民身分為要件,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建築完成者得不予限制。

▲農民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准由建管單位依據土地所有權狀及三七五租約書及戶籍謄本審核
內政部71.2.12台內營字第六○六四五號函
農民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准由建管單位依據土地所有權狀及三七五租約書及戶籍謄本審核,免憑「自耕農身分證明書」辦理。惟佃農仍應附具該農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文件。

▲都市計畫農業區不准設立液化煤氣分裝場
內政部71.2.25台內營字第七一○四三號函
查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設立液化煤氣分裝場,與現行都市計畫有關法規之規定不合,礙難照准,如確有在該土地設立分裝場之必要時,仍應先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行設置。

▲不得申請利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設廠
內政部71.3.22台內營字第七六二六八號函
關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舊有房屋設廠乙案,前經行政院62.12.7台(62)內字九九六六號函示略以:「...農業區內之舊有房屋設廠、違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顯與制定都市計畫之目的及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精神不合,並違反行政院所訂限制建地擴展之原則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得許可其工廠設立...」有案,自應照辦,惟如該管地方政府認為該等土地事實上並不適於供農業使用,而利於工業使用,則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為工業區後,再准辦理工廠設立登記。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之建築使用,不宜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內政部71.5.15台內營字第八三二八二號函
按農業區除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其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經准許建築之農舍,亦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故其農舍之使用仍以保持農業生產為主,而與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似無牴觸,是以農業區之土地使用似不宜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建築使用。

▲農業區內不得興建淡水魚養殖改良研究室及養殖資料展示中心
內政部71.5.24台內營字第八三五九一號函
按淡水魚養殖改良研究室及養殖資料展示中心非農舍範疇,不得依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農舍之規定辦理。如確實認為該等地區土地,有作為前開使用之必要時,仍應先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始得辦理。

▲申請人職業為「漁」具有農民身分,准予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興建農舍(農具儲藏室)
內政部71.9.17台內營字第一○一五七四號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包括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故申請人職業為漁,認定為農民,應屬無疑。至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都市計畫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內農業(漁)區國有養地,在各該區土地未發展為都市建設用地前辦理土地之出售。
內政部71.9.27台內營字第一一○○五號函
行政院71.4.3台七十一財字第五二二五號函已有明示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將來都市發展範圍擴大時,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又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故在該農業區未發展為都市建設用地前,上列公有土地應以暫不處理為原則。惟夾雜於私有土地間之公有畸零地,為促進其使用,除「田」「旱」地目土地以外,若其面積在六十六平方公尺或地界曲折、面積狹長在一三七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出售予依法可以建築使用之鄰地所有權人。

▲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及農業區之自用農舍,申請設置托兒所
內政部71.12.20台內營字第一二六九一七號函
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及農業區內可否申請設置托兒所乙案,案關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適用;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自用農舍是否可設立托兒所乙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係由省政府訂定並執行,是以本案應請貴府本於職權逕行依法核處。

▲林口特定區內設定礦業權案件,有關特許之條件與標準及遊憩區內,可否在附加條件下設權探採礦
內政部71.1.14台內營字第六五五五二號函
查林口特定區計畫內有關保護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前經本部都委會63.12.17第一七一次會議審議該計畫案時決議,應由台灣省政府另行訂定辦法予以管制;因上開辦法迄未完成法定程序,本部乃以70.2.27七十台內營字第五六二五號函請依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各在案。本案簡武雄、許正偉君申請在林口特定區保護區內設定礦業權乙節,仍應依照前開規定辦理。至於林口特定區遊憩區部分,並請本於職權逕行依照該遊憩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予以核處。


▲黎明工業專科學校申請於林口特定區內之保護區興建學生宿舍、餐廳
內政部71.3.10台內營字第七五七○三號函
經核與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及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符,若該等土地確有作為學校使用之必要,且符合行政院61.3.3台六十一內字第一九二九號令之規定條件,可於該特定區計畫辦理通盤檢討變更時,於計畫圖上將其核准立案之校地範圍標明為「私立××學校用地」,俾利該校增建。

▲關於淨光寺申請於保護區及山坡地住宅區新建廟宇疑義
內政部71.9.20台內營字第一○一七七八號函
本案台北市保護區內土地申請新建寺廟,如確不妨礙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且都市計畫法規以外其它法令無禁止或限制之規定時,得予核准,但建蔽率不得超過十分之二,並不得改變為其他使用,前經本部67.9.8內營字第八○七八四三號函詮釋在案。

▲釋示保護區規定
內政部71.10.14台內營字第一一六一四○號函
都市計畫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係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上安全之需要而劃定之,其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及台北市施行細則分別作列舉之規定,必要時並得視其劃設目的,於各該都市計畫書內作不同管制之規定,但不得牴觸上開細則有關之規定。


▲保護區內之工廠未於「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者,如何准其擴建案」規定作業進度期間內提申請出者,准其於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時,變更為零星工業區
內政部71.10.15台內營字第一一○六三八號函
本案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工廠,未於本部68.9.27台內營字第二四九九四號函所定「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者,如何准其擴建案」規定作業進度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如確實符合上開函定作業要點之規定,可准其於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時,依法提出申請檢討變更為零星工業區。


▲保護區內不得興建祠堂
內政部71.12.9台內營字第一三○二七三號函
保護區內建造「塯公紀念祠堂」核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歉難照准。


▲保護區內無原有合法房屋可否新建寺廟疑義
內政部71.12.11台內營字第一二二八一六號函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寺廟之新建應以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為限。


▲台中縣政府擬於擴大豐原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興建社會福利人員職訓中心疑義
內政部71.1.15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一○號函
為應社會福利工作業務之需要,暨配合年度預算經費之運用,准予在不影響將來細部計畫原則下依照現行有關建築法令規定先行興建。


▲申請在林口特定區計畫中密度住宅區內設置工廠應予不准
內政部71.2.8台內營字第六六三六○號函
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市、縣政府在都市計畫地區內,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程序報經核定施行。」有案;林口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既依上開法條規定併同林口特定區計畫案發布實施;有關中密度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自應依照上開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是以本案包民秀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在林口特定區計畫中密度住宅區內設置工廠乙節,應予不准。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廿六條及本部63.3.11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七六號函示不得隨意「變更」一詞及所提申請案與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是否相符疑義
內政部71.3.18台內營字第七五四○六號函
所謂不得任意「變更」一詞,係指除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及院令指示通盤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所為之變更外,不得任意作個案之變更。查本案係屬主要計畫之山坡地住宅區,台北市政府為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需要,依都市計畫法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該計畫書內附加開發要點之管制規定,作為該地區整體規劃開發及擬定細部計畫之依據,依法並無不合,與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無抵觸,其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開發使用,自應依照上開開發要點規定辦理。如該開發要點之規定確有不符實際窒礙難行之處,仍應由該府依法變更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據以實施。


▲液化石油氣營業場所,禁止設於住宅區
內政部71.5.28台內營字第八三八三三號函
為維護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在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中,已規定住宅區禁止經營液化瓦斯之分裝、儲存及販賣;台灣省政府亦依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款旨意規定住宅區內不得販賣液化瓦斯氣。


▲住宅區內原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擬變更用途為寺廟規定
內政部71.8.11台內營字第九三三四五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可否興建寺廟乙節,請本於職權,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意旨逕行核處;至於住宅區內原有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擬變更用途為寺廟,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令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規定。


▲都市計畫規劃為住宅區之土地,如在該土地地下埋設涵管後是否仍得在地上建造房屋
內政部71.9.30台內營字第一一二○○七號函
按住宅區為維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此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是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埋設涵管,除不得妨礙建築外,亦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安全與衛生


▲為「室外兒童遊樂園,可否在商業區及住宅區設立﹖應否設置停車場﹖其停車面積如何計算?」
內政部71.11.11台內營字第一一八五七九號函
經查新竹市新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兒童遊樂園,如申請地點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核與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意旨不符,應予不准,如申請地在商業區,則請本於職權逕行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之法意旨核處。至於兒童遊樂園設施部份如屬建築物其停車空間之計算及留設,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本於職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及同規則同編第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逕行核處。

▲為已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建築,其法定空地之計算與設立工廠之申請
內政部71.1.11台內營字第六五三○六號
關於興辦工業人擬利用已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建築物其中部分興建工廠時,如基地已個別分割登記者,應依照本部61.8.24台內地字第四八○一三三號函規定辦理;設若基地未個別分割登記者,自無前開部函之適用,本部70.6.22七十台內營字第一三九五號函釋有案。


▲舊有工廠申請變更登記仍需憑使用執照辦理
內政部71.4.27台內營字第八二六九三號函
一、為配合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並顧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立法旨意,在建築法施行前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劃定之前的舊有工廠,其變更登記仍需憑使用執照辦理。唯補領使用執照之手續應予簡化,且其處理時限及申辦手續亦應明確規定。

二、如舊有工廠在都市計畫區內,為維護環境品質,其申請變更登記應限於減輕公害者為宜,並須符合本部66.11.10台內營字第七五六四二九號函之規定。 



▲儲運公司不得於工業區內興辦辦公室、倉庫
內政部71.5.19台內營字第八三四八八號函
關於華龍儲運公司申請於工業區內興建辦公室、倉庫乙案,核與現行都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不合,應予不准。


▲依照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取得之工業用地,依法劃入都市計劃範圍內,其適用法規滋生疑義
內政部71.5.24台內營字第八四四九四號函
依據行政院71.4.14台(71)內五九一三號函核示事項

一、今後為防止類此情事發生,宜責成縣(市)政府於訂定都市計畫及省(市)建設廳(局)於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必須密切協調,凡已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禁止建築之地區,不得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在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禁止建築前已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地區,不得劃為都市計畫作非工業區土地之用,如格於地形,非將該土地劃作非工業區土地之用無從達成都市計畫之目的時,必須依照內政部與經濟部商定之處理原則妥善規劃。

二、以往興辦工業人憑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取得之工業用地,經劃入都計畫作非工業區土地之用者,宜由內政部及經濟部照本院先後核定原則妥善處理。



▲都市計畫工業區內不准興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處辦公廳
內政部71.5.24台內營字第八三六○○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暨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行政院五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五十六台內字第九五四二號令規定,工業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除工廠附設之學校、醫院、員工單身宿舍、福利社及康樂設備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外,其他與工業無關之建築物應嚴加限制,故本案擬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處辦公廳,應予不准,惟該工業區土地如確有作為興建該公司辦公廳之必要時,應先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後再准興建。


▲中國石油公司擬承購部分未登錄地設置加油站疑義
內政部71.7.10台內營字第九二一八八號函
按大雅鄉都市計畫內暨經已劃設加油站用地,該地區之加油站本應設置於該加油站用地上,俾符合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之機能。惟據函稱,該加油站用地,由於水圳貫穿,產權複雜,雖經數年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取得用地等語在卷。是以本案中國石油公司如確需於短期內在擬購工業區土地上設置加油站,以利大眾使用,且原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確實無法取得時,得由地方政府會同有關單位前往現場勘察,如認為該加油站之設置,並不妨礙公共安全及附近之土地分區使用,且不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及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可准予興建,並配合檢討變更該地區都市計畫。


▲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土地興建工業大樓分層分戶出租或出售時,其承租人或承購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
內政部71.7.22台內營字第九二一五一號函
本案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建築工業區內建築工業大樓之承租人或承購人應否以興辦工業人為限,都市計畫法暨同法省市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仍請依照本部六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四○號函及六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台內地字第二五九七八號函規定辦理。惟為防止工業區建築物之變相使用,應請嚴防與工廠無關之使用。


▲都市計畫定為工業區前,經核准營利事業登記為買賣業者,經他公司吸收合併解散後,存續之公司可否在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原址,視為原經營者繼以申請經營買賣業,抑或仍應受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限制
內政部71.8.19台內營字第一○六七八七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原核准登記有案之行號註銷後,另組設公司在同一地址經營同一業務,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受工業區土地使用規定之限制,前經本部66.6.28台內營字第七四一二一五號函示有案,本案仍請依照上函規定逕行核處。


▲工業區內已領用為散裝倉庫之使用執照,不得再申請作為農產物買賣、倉庫業務之經營、進出口貿易等營業項目公司設立之使用
內政部71.9.15台內營字第一○八九七三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已領用執照,用途為散裝倉庫之房屋,申請作為農產物買賣、倉庫業務之經營、進出口貿易等營業項目公司設立之使用乙案,核與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之立法旨意不符,應予不准。


▲都市計畫風景區建蔽率為十分之二
內政部71.4.27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號函
都市計畫風景區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得建築之各類建築物之興建比例,應受該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所規定十分之二建蔽率之限制。至其法定空地留設,應請依本部65.3.1台內營字第六四七五八二號函規定辦理。


▲文教區不得興建宗祠
內政部71.11.30台內營字第一二六三○七號函
 文教區內興建宗祠核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合,應予不准。


▲關於林口特定區特殊使用區內之土地可否同意由中央警官學校興建學人及教職員宿舍
內政部71.12.11台內營字第一三○○六八號函
按林口特定區特殊使用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既經於林口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七條及本部都委會63.12.17第一七一次會議決議分別明定略以:「特殊使用區為專供特殊使用之地區,其公共及公用設施應配合全都市之整體計畫。」及「(3)特殊使用區之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應由台灣省政府會同國防部另行研討辦法予以管制。」在案,準此,本案特殊使用區之土地使用,應請依照上開本部都委會決議會同國防部研訂辦法後據以實施建築管理。惟若上開辦法尚未研訂完成之前,特殊使用單位確有迅行申請建築之必要時,仍應由省政府會同國防部於考量原規劃特殊使用區之旨意後逕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核處。


▲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准予設立工廠登記之廠地因擬定都市計畫牴觸公共設施用地(兒童遊樂場三),可否申請核發增建執照疑義
內政部71.11.9台內營字第一二一四六三號函
按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准予工廠設立登記之廠地,因擬訂都市計畫致違反分區使用規定,其已准設廠但未建廠及未辦理登記,暨已准設廠,正分期建廠中者前經本部研商,並報奉 行政院67.11.16台六七內一○二六三號函明定「依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可規定限期准其興建,但不應影響當地都市計畫道路系統,如逾期仍不建廠時則視同自行放棄建廠計畫」在案,依照前開本部會商結論規定,該等廠房之興建應依原核定計畫(按原面積、動力不增加污染程度)完成設廠以後,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管理,如興辦工業人自願放棄建廠計畫者,自得依其意願辦理。準此,本案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經核准設立工廠登記,申請於都市計畫兒童遊樂場用地與建廠房乙節,為免影響將來公共設施之興闢並減少該公司之損失,應請勸導該公司放棄建廠計畫,如不接受勸導,再行依照前開院函指示核辦,惟仍應按原核定計畫興建,不得增加原核准動力設備及增加二、三樓建築延面積。


▲土地分區劃為「植物園用地」是否屬公共設施用地,可否比照公園辦理
內政部71.7.14台內營字第九二三七九號函
按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內之「植物園用地」,既經該計畫說明書載明「係屬具有教育意義之大眾遊憩設施,除可栽植溫帶及亞熱帶植物以供遊客觀賞外,並可設置相關設施,如座椅、散步道、清潔箱(筒)、花圃、溫房(培育室)林業陳列館、林業試驗研究所及行政管理中心等」在案,該等用地之使用,自應依照上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關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電信機房、郵政局、加油站等公用事業設施設置疑義
內政部71.8.16台內營字第一○四二六六號函
本案請依左列各點辦理: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電信機房、郵政局、加油站等公用事業用地,業經全部興闢完竣,仍不敷使用時,或計畫範圍內並未設置各該公用事業用地,而各該公用事業單位已購得土地,確需於短期內興建各該設施者,請當地地方政府會同各該公用事業單位前實地勘察,認為該等公用事業設施之興建,並不抵觸省、市施行細則之規定,亦不妨礙公共安全及附近之土地分區使用時,可准依照現行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先行興建。如經當地地方政府勘查結果認為有妨礙附近之土地分區使用時,應詳敘理由報本部核辦。
  
二、請省市政府責令所屬於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確實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規劃設置前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河川地」非屬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內政部71.12.6台內營字第一二七○○九號函
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都市計畫法第四章規定所指定者為限,前經本部以65.6.17台內營字第六八六九五四號函示在案,本案「河川地」非屬上開規定所指定者,自不得視為公共設施用地。


▲將來供作多目標使用公共設施用地,於檢討變更各該地區都市計畫案時,可於計畫書中載明將來將依法供作多目標使用
內政部71.12.2台內營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函
建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如為將來供作多目標使用之需,於檢討變更各地區都市計畫案時,可於計畫書中載明該公共設施用地將依法供作多目標使用,或註明全部使用項目,於開闢時再全部或擇項闢設乙案,可准照辦。


▲都市商業區重要幹道上私有空地不得徵用作為收費停車場
內政部71.5.27台內營字第八五九六○號函
查停車場為公共設施之一種,其經依法劃設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取得之;或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獎勵私人或團體興建。至於徵用民地作為停車場乙節,於法無據,且現行台灣地區依法劃設之停車場用地,百分之九十尚未開闢,應無再徵用其他私有空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之必要。


▲計畫道路可否視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71.11.27台內營字第一二二二九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本案基隆市復興路二一二巷計畫道路,既經基隆市政府函稱,係該府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方以基府工都字第六九○一號公告列為都市計畫道路,故其土地被徵收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
內政部71.12.23台內營字第一二七七○六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道路經同意無償提供開闢道路使用,但其土地所有權仍屬私人所有,可否認定已取得此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經報奉 行政院71.11.23台七十一內一九八九一號函示略以:
一、左列土地應非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當無該條所定取得期間之適用: (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計畫道路,參據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具有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

二、前項事實之認定,應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冊列有案者為準。

前開院示規定,應請確實依照辦理。



▲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不得以集中攤位方式經營魚肉、果菜等情之規定
內政部71.1.14台內營字第五九七七六號函
有關商場可否以集中攤位方式經營魚肉、果菜等,亦經本部69.8.19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一五號函復台北市政府略以:「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其與一般販賣魚、肉、蔬菜、水果或雜貨之零售市場自不相同...為利於環境衛生之維護,本案准照貴府意見,不准於商場設攤販賣魚、肉、蔬菜、水果或雜貨。」


▲屏東市公有北市場第二期擴建工程,臨接中正路及中華路店舖,該市公所陳請准予統一設計規劃後交由地主自費興建
內政部71.4.26台內營字第七四三二四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興闢,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分別明定略以:「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地重劃。」、「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政府代為收買之。」有案,貴府並經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執行須知發布實施在案,本案屏東市公有北市場第二期擴建工程,其興辦之方式,仍請依照前開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舉辦公共工程需要,必需徵用私立學校校地,拆除其校舍,以致校地過小或零散不整,為輔導其遷校,如已取得適當土地做為遷校之用,可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迅行專案變更為私立學校用地
內政部71.9.6台內營字第一○七一二二號
前奉 行政院70.2.9台七十內字第一四七九號函規定,仍應於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始得依法辦理變更在案,準此,本案私立中山醫學院,已購得農工業區用地,確符合行政院61.3.3台六十一內字第一九二九號令規定時,仍請逕洽地方政府依照前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郵」「電」「警」「消」「電力」「衛」「醫」「水」,視為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准予在細部計畫辦理
內政部71.12.24台內營字第一二三三三九號函
查現行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是以「郵」「電」「警」「消」「電力」「衛」「醫」等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如確為該計畫地區所需之地區性公共設施者,依同法第廿二條規定,自得於擬定細部計畫時劃設之,至於「水」乙項係為同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上下水道」,應屬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於擬定主要計畫時劃設之。


▲釋示平均地權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疑義
內政部71.10.15台內地字第一一五三一○號函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方式,故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者,仍需符合市地重劃有關法令之規定。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僅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市場等五項;故重劃地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如無法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時,依照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仍可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比例就原地分配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僅適用於尚未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完竣者,應不適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內,舊有圍牆部份倒塌如何修繕規定
內政部71.12.20台內營字第一二二六八九號函
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規定取得期限內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此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本案圍牆,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以前即已存在,並繼續為原來之使用,部份倒塌,得准照原有位置、高度、長度、寬度及材料修補。


▲都市計畫委員會對同一案件,於短時間內召開兩次會議並作兩種不同之決議,是否合法?又應以何次會議為準
內政部71.7.9台內營字第九二一三六號函
按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具有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之職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召開會議之時間及次數,係依各該都市計畫案之繁簡而定,並無硬性之限制,至於本案宜蘭市公所都市計畫委員會對同一計畫案所作決議不同乙節,應以該委員會最後決議並函報上級核定之會議決議為準。


▲都市計畫禁建後,前經核准設立之墓園,其造墓行為應否禁止疑義
內政部71.7.16台內營字第九二五四三號函
按墓園其為供公眾安葬使用者,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屬公共設施之一,其在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劃入禁建範圍之前,已經核准建築者,如不違反「公墓暫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亦無「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之法令規定者,自不宜任意予以禁止。


▲各級政府對上級政府核定之都市計畫案,如需申請覆議時,應如何辦理(停止適用) 

內政部71.3.31台內營字第七三四四五號函


查本部先後以63.8.19台內營字第五八四八八三號函及67.12.21司、廳、局營建業務協調會第六次會議第七案決議分別規定略以:「(一)關於各級政府對上級政府核定之都市計畫案,需要申請覆議時,先行報備,另行補具申覆理由乙節,核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不合。(二)為爭取時效,爾後本部都委會開會時,得加邀省、市都委會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先行儘速送達省、市政府。(三)省轄市政府對於本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備案之細部計畫申請覆議期限,以省府轉達本部核定公文到達之日起算。」及「都市計畫案如需申請覆議時,應於接到上級政府「審定」或「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各在案,本案仍請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及上開規定辦理,俾符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其呈經核准之計畫...」究應由何機關核准辦理
內政部71.10.22台內營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
查依法所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使用之期限自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至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所述明之使用期限而言;惟為期所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能確實依前開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各級地方政府應就其都市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慎考慮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並應確實依照辦理。


▲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釘椿測量及埋椿工程,對埋椿所使用之公私有土地,應否辦理撥用或徵收手續
內政部71.5.27台內營字第八三五○九號函
都市計畫椿為「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二條所稱標椿之一,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觀之,非屬永久測量標。故對其設置,無需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三條「設置永久測量標,需使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時,依土地法規定辦理之。」之規定辦理;但凡因過失損毀或致令失其效用者,應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責令賠償之。


▲關於新竹火車站前廣場尺度,依本部59.8.10台內地字第三七九七六五號函附圖以四十公尺縱深為根據,執行上發生賠償疑義
內政部71.7.21台內營字第九二六六四號函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者,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成立要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至其賠償之請求能否成立,則由受理請求賠償之請求能否成立,則由受理請求賠償之機關依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