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無須送請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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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9.11台內營字第六九八一○四號函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包括送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此為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廿三條、第廿八條、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自應從其規定。復查「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及「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並未規定議會有是項審議權,自無須送請議會審議。
▲細部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之工廠,若牴觸細部計畫草案者,應勸導暫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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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1.5台內營字第七○五五九○號函
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未發布細部計畫前,在此期間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如牴觸細部計畫草案,除變更工廠登記符合本部65.10.15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五三三號函規定者外,否則應儘可能勸導其暫緩申請,以免將來遭受不必要之損失。
▲議會要求派員列席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聽證,應不予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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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5.3台內營字第六七九七一○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先行公開展覽三十天,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如縣議會對都市計畫案有意見,自可依上開規定,於公開展覽期間內向該管政府提出,故嘉義縣議會要求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派員列席聽證乙節,為避免影響都市計畫委員會之順利進行,及發生無謂之干擾與弊端起見,應不予應允。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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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0.30台內營字第七○四二六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旨在避免再公開展覽,影響都市計畫之決定。人民或團體對於已經依 法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如有意見,可向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提出,以供將來辦理通盤檢討該地區都市計畫之參考。
▲有關都市計畫法令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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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1.19台內營字第七○七八一七號函
一、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第十九條),人民或團體依法所提出之意見,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採納,並經上級核定發布實施者,當然有效。至於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土地利用,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應先取得土地權利關係人同意證明。
二、本部於六十四年元月增訂之「最新營建法令解釋彙編」第二篇都市計畫(第五六七頁)第二一一─○三,都市計畫法第廿二、廿四、廿五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一詞之範圍(60.4.1台內地字第四○九二六七號函)仍然有效。
三、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一條及廿八條規定「都市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應依法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所稱「登報周知」係指刊登報紙公告周知。
▲地方政府所存之都市計畫公告圖與核定機關所存之計畫圖不符時,應以核定或備案機關所存之計畫圖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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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5.24台內營字第六八二六七八號函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一、廿三條之規定,都市計畫必須經核定或備案後始告確定,是則縣(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倘與權責機關所存之核定或備案之計畫圖不符時,自應以核定或備案機關所存之計畫圖為準,縱令核定或備案之計畫圖,有漏繪遺誤,致使彼此有不符之處,亦僅得視其情況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正。
二、為免類似情況之發生除應對本案計畫圖之製圖員及校對者,查究責任外,嗣後對於都市計畫圖之製作,應切實依照部頒「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之規定辦理,且不論係新訂擴大變更或禁建,其計畫圖之背面應依上開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由製圖員及校對者核章。
▲都市計畫意圖不得由民間商業性質機構承印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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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4.22台內營字第六八○一一八號函
為便利都市計畫之宣導推行,在不影響國防安全原則下,准予公開出售全幅之都市計畫示意圖,本部64.11.21台內營字第六六二三二八號函已有明文規定,至可否由政府以外之民間商業性質機構承印出售一節依上開規定都市計畫示意圖在印刷之前,應先洽國防部會核,故仍應由地方政府自行辦理為宜。
▲再訴願人向內政部提出之「訴願書」不得視同都市計畫法第廿五條所稱之「請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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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9.15台內營字第六九二九六六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第廿五條所稱「...得向上級政府請求處理...」一語中之「請求處理」一詞係指上級政府應就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之案件先行予以審查,如有不妥時予以否准,如認為該計畫尚屬可行時應即令飭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限期提請各該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審議並依照規定程序報核:倘逾期不予處理或仍予拒絕者上級政府得將此項案件逕提其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辦理,至再訴願人所提出之「訴願書」係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其與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不同,自不得視同都市計畫法第廿五條所稱之「請求處理」。
▲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適應國防及經濟發展之需要時」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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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3.23台內營字第六七一七一四號函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遇有都市計畫法第廿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關於該條第三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係指為配合國防、經濟、交通或國家建設等發展所必需之緊急重大設施,非迅行變更無法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而言。但為免藉詞任意變更,主管機關應審慎認定其適用條件。
▲跨越兩分區土地之建築物仍應依照各該基地座落之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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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0.4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二九四號函
一、跨越都市計畫兩土地使用分區之一宗基地,申請建築時其建築物之用途仍應依照各該基地座落之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
二、為根本解決類似問題,今後規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時,可參照下列原則辦理:(1)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應儘可能以明顯之界線(如道路公園綠地、河川、鐵路、公路...)為準。(2)現有不合前項原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應於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以修訂。
▲都市計畫草案農業區內舊有合法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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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8.5台內營字第六九六○五五號函
都市計畫法令對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僅適用於已經依法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未依法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草案農業區內舊有合法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援用都市計畫法令以為限制之依據。
▲農業區內領有用途為「店舖住宅」使用執照之建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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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8.9台內營字第六九六○五六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領有用途為「店舖住宅」使用執照之建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符合本部65.6.17台內營字第六八六六五九號函規定方可准許。
附註:內政部65.6.17台內營字第六八六六五九號函如下:
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都市計畫範圍外之農業用地內之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案,前經本部邀請 貴部及其他有關單位開會研商規定必須符合三個條件業經本部以65.5.11台內營字第六七九五九七號函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並副知貴部在案;為配合當前糧食增產政策,如強農地使用管制地方政府核發該項營利事業登記,應確實依照該會商結論辦理。又為便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尚請貴部轉知地方工商主管單位於受理申請許可前,須先送會工務或建設主管單位表示意見後再憑核辦。
▲農業區及保護區內之高等則農田如為配合都市發展需要得變更為建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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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0.6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三四○號函
行政院秘書長64.1.22台六十四內字第○六一九號函示:「都市計畫之所以設定農業區,旨在防止都市不合理之膨脹,並預留都市發展餘地,而加以消極管制,其與都市計畫範圍外以農業生產為主要目的之土地管制情形不同,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應否受「限制建地擴展原則」之限制?應視都市發展個案情形,分別依都市計畫法之程序決定。」依上開函示,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及保護區之高等則農田,是否可予變更為建地使用,應視都市發展之需要與否而決定。如非配合都市發展需要,為兼顧現階段維護優良農田,確保糧食生產政策,自仍應維持原農業區及保護區。
▲農業區內合法建築物之屋頂建造廣告架,申請人無需具有自耕農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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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1.15台內營字第七○五二一六號函
申請利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合法建築物之屋頂建造廣告架,該申請人無需具備自耕農身分,惟該廣告架設時除應依照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不得破壞該地區之景觀及農業生產。
▲農會為應實際業務需要,得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糧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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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1.22台內營字第七○一九六○號函
為配合現階段糧食增產政策,便利糧食儲存之需要,農會之現有糧倉,如確實不敷糧食儲存而必需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時,准予在農業區內設置糧倉,但其面積必須為糧儲所必需,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會購買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農地必須以興建自用糧倉為限。
二、興建糧倉計畫必須經過農糧、建設、地政主管機關核准。
三、糧倉興建計畫經核准後,農會應在興建計畫所訂期限內依法請領建築執照逾期則予撤銷,並不得再行申請。
四、興建之糧倉及土地,不得擅自變更為其他使用。
▲農業區或都市計畫範圍外之農業用地之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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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2.27台內營字第七一二九八一號函
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都市計畫範圍外之農業用地之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符合內政部65.9.22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七六號函規定之三個條件。且為不影響營利事業之發證時限,地方工商單位統一發證後,應將副本抄送工務或建築主管單位列入管理,若有違背建築或都市計畫法令時,由建築或工務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後,通知工商單位對該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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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內政部65.9.22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七六號函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都市計畫範圍外之農業用地內之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案會商結論:
一、在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都市計畫範圍外之農業用地之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合法農舍且申請人必須為農舍之所有權人。
(二)其業務範圍以自營農作物生產所必需及農民所必需之日用雜貨為限。
(三)經營利事業登記之農舍及其基地之移轉與使用,仍應受都市計畫及地政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二、關於工商主管單位於受理使用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許可前,須先會送工務或建設主管單位表示意見後再憑核辦乙節,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就執行上有無困難之點,提供詳細具體意見送內政部後,再行研商。
▲保護區內原有房屋不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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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15台內營字第六六七二九五號函
查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利用原有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核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不合,應予不准。
▲保護區,風景區不得變更興建山莊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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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1.5台內營字第七○五三六六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經查本案申請內容係變更新店鎮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風景區、保護區為住宅區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如該地區確實適宜作住宅區使用,應由該管鎮公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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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區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
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至於建築物已領得使用執照,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應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故在都市計畫保護區內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三條規定,方可准許。
▲住宅區建築物可供作辦公室使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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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4.22台內營字第六七三五三○號函
查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物地面層以上各層作為自由職業事務所,前經本部64.8.25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一二九號函規定可予照准,至可否供其他辦公室使用乙節,可由貴府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卅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旨意,本於職權自行處理。
▲住宅區及商業區內土地可否設置營房及軍事設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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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5.20台內營字第六八二一二三號函
查都市計畫住宅區及商業區內可否設置營房及軍事設施、都市計畫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對住宅區、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尚無明文規定,至設置營房及軍事設施、是否有礙其分區使用之規定,應由貴府依照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開挖魚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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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7.15台內營字第六八九五五八號函
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開挖魚池,如屬於自宅用地內之亭園佈置可予准許但不得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至開挖魚池是否屬於變更地形,請依本部65.3.18台內營字第六七五一四九函釋逕行認定。
▲都市計畫草案住宅區內,舊有建築物設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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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2.24台內營字第七○○五三七號函
查都市計畫在未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一條發布實施之前不生效力,自無從依其分區使用之規定管制使用,人民申請以都市計畫草案內所定之住宅區舊有建築物設立工廠,當地主管機關應審酌實際情形與可能之發展,就其符合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予以核准,否則應儘可能勸導其暫緩使用,以免將來遭受不必要之損害。
▲住宅區內設置高爾夫練習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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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2.7台內營字第七一○七九七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可否准予設置高爾夫練習場乙案,請貴府本於職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旨意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逕行核辦。
▲交通事業停車場及汽車駕駛訓練場應准設置於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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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3.30台內營字第六五九九六八號函
(一)交通事業停車場限設於商業區。(二)汽車駕駛訓練場限於商業區,其在工業區者以其附設有汽車修理保養廠者為限,在文教區者以原設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之訓練班並不以營業性為目標者為限。
▲液化石油分裝場應在工業區內特別指定地點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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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12台內營字第六六三七三○號函
查液化石油分裝場,雖非原料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惟因具有易燃易爆之危險性,其製品之處理及儲藏應在工業區內特別指定之地點為之,以維公共安全。
▲工業區內不得設置礦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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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12台內營字第六六一二九六號函
關於礦業用地准否設在都市計畫區乙節,為配合都市土地之合理使用,健全都市發展,都市計畫範圍內礦業用地之設置,應僅限於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
▲工業區設置騎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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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6.24台內營字第六八六九五八號函
工業區內可否設置騎樓,現行都市計畫法令尚無明文規定,各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工業區是否有設置騎樓之必要,應由各縣(市)政府視各地工業區性質市容觀瞻,交通狀況等實際情形,分別予以指定,並呈報貴省政府核備後,據以辦理。
▲農會於倉儲(庫)區內得以設立碾米工廠及稻榖烘乾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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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2.6台內營字第七一○八二號函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申請在都市計畫內倉儲(庫)區設立碾米工廠及稻榖烘乾廠二案,如該工廠純係糧食倉庫附帶之設備,並非營業性質之工廠,為配合現階段糧食增產政策,可予准許。
▲特殊使用區內不得設置一般性之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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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2.14台內營字第七一○二六四號函
查林口特定區計畫說明書內所載,規劃特殊使用區係應軍事設施需要而設置,故龜山製茶工廠如確需使用該特殊使用區土地,必須先取得國防部同意再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為工業區後始准設廠。
▲舊有合法房屋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經稅捐單位給予證明者可准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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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6台內營字第六六三三八五號函
舊有合法房屋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檢附該地區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以前之完納房捐房屋稅證明文件。如該項證明文件年久遺失,經稅捐單位查明廢止給予證明者,可准予辦理。但其使用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原有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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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6.17台內營字第六八七六四一號函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原已登記有案之營利事業,其營業性質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後其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方可准許。
▲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已有工廠准予申請變更廠名、代表人、資本額及產品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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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0.15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五三三號函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已有工廠,申請變更廠名、代表人、資本額或產品項目,如不加重妨礙分區使用規定者,得依法予以核准,否則仍應受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興建觀光旅遊設施不屬於公共設施及社會福利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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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6.17台內營字第六八六九五四號函
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依都市計畫法第四章之規定所指定者為限,至於觀光旅遊設施非屬上開規定指定者,自不得視為公共設施,又觀光旅遊設施係為收費之營利事業,非社會福利範疇。
▲都市計畫範圍內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地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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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0.22台內營字第七○五○七七號函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准予設置在下列土地使用分區之內:(一)小客車出租業:1.商業區、2.住宅區:限在尚未開發建築之住宅區內空地,其距離四週現有住宅至少應在卅公尺以上,並以臨時性為限,且申請時,應檢附對附近居住安寧、安全與衛生如有妨礙時,自願無條件廢止使用之切結書。3.工業區:只限於在台灣省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設置,且應先徵得該管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並不得建造建築物。台北市都市計畫工業區及台灣省都市計畫甲種及特種工業區不得設置。4.風景區:設置停車場時,不得破壞自然景觀。5.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二)大型汽車客運業:1.住宅區:限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之起訖點附近。2.商業區。3.工業區:同小客車出租業。4.風景區:設置停車場時,不得破壞自然景觀。5.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三)汽車貨運業:1.商業區。2.工業區:同小客車出租業。3.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現有汽車運輸業,其停車場未符合上述規定者,暫准維持現狀,分期遷移。
▲公園保留地上舊有合法房屋不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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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6.4台內營字第六八三八四五號函
為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開闢之公園保留地上舊有合法房屋開設理髮廳,可否准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一案,核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合應予不准。
▲都市計畫區域內非位於市場預定地之現有零售市場,可否准予先行改建或重建後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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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2.15台內營字第七一○○三六號函
「本案前經本部以63.12.6台內營字第六一二九○九號函復貴廳:
舊有市場基地不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者,申請增建、改建或新建,核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合,請貴廳轉知各縣市政府對於此類市場應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併案加以檢討,如擬繼續保留作為市場使用時,應儘速依法將其變更為市場用地後,始可准增建、改建或新建。」仍請確實依照前開函示辦理,以資適法。
▲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民申請興建抽水機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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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3.2台內營字第六七○九三一號函
凡農民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申請興建抽水機房,其建築面積在三十平公尺以內,確實為供灌溉使用,並取得當地農田水利會之證明者,准予興建,惟建築之權利人須具結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執行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概由建築權利人負擔。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撥用或徵收土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在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不得妨礙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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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2.9台內營字第六六七七三四號函
政府機構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申請撥用公地或徵收私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計畫書如載明用途,不得違反其指定用途之使用(如計畫書內載明為高中學校保留地,不得撥用或徵收供高中以外學校之使用)在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撥用者,不得妨礙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至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業已明白列舉,應依該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地區國防碉堡周圍禁建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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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0.15台內營字第六九九九三五號函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一般民防、治安使用之防空掩體(屬警察機關主管),並非軍事設施,應不適用軍事禁限建規定。
二、都市計畫地區內之現有軍用碉堡,在不影響主要射向時,其禁建範圍可多酌情縮小,但若因建築而使上述碉堡失去原有作戰功能者,由地方政府負責向當地軍事單位申請補償遷建或拆除,以維人民權益。
三、各縣市政府應迅將該管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地之都市計畫圖送請當地軍事單位於圖上標明其依法劃定禁限建之範圍,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標明於都市計畫圖上,並於計畫書內規定:「該地區之土地使用應俟軍事禁限建令解除後再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辦理」以作爾後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之依據。
四、地方政府今後新訂都市計畫時,應先函洽軍方(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或當地軍事機關)請其就計畫地區範圍內有無軍用碉堡等重要軍事設施,是否必須禁止或限制建築,以及其範圍之大小如何等表示意見,以求配合。
五、各級軍事單位,今後如有非作戰必要,儘量避免在都市計畫地區內新建碉堡,以免妨礙都市之健全發展。
▲依禁建規定辦理續工時,土地若屬祭祀公業之公地,應檢附土地權利人同意書,始准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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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1.10台內營字第六二六二六號函
都市計畫禁建期間,依據「台北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規定辦理續工時,土地係屬祭祀公業之公地,應檢附土地權利人同意書,始准復工。
▲程序違建可依特許興建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繼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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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4.22台內營字第六七五九五二號函
一、關於區內之違章建築,如係違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程序上違建,在禁建令公布時已完成基礎以上之建築物經調查拍照紀錄有案者,可依「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繼續施工。
二、關於因禁建而中止或廢止之工程,應由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未辦變更設計擅自使用者,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又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建築並勒令補辦手續。又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建築期限未滿,如因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發布禁建而停工者依本部64.12.8台內營字第六五七六八六號函「說明」第二項第�擗p項之規定,該禁建之期限不計入建築之期限,禁建期滿後准予繼續施工。
三、關於禁建前己建造完成而未領照之建築物,應依本部64.12.8台內營字第六五七六八六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二)小項之規定辦理。其屬於程序違建者,得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並令補辦手續。
四、關於禁建期間經核准繼續施工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得依其原領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惟涉及禁止使用事項(如舞廳、酒家)應令其申請變更使用。
▲計畫禁建期間申請特許興建工廠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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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7.15台內營字第六八九七二七號函
一、查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核准有案」者,係指「在禁建令發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生產事業與文化、教育、交通事業,其擬申請興建之建築物或附屬建築,以在禁建令公布前業經核准者為限。」
二、又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於禁建令發布前,已核准為工業用地並已興工且完成廠房全部基礎工程者,應請依照前開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予以核辦。
▲都市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在禁建期間申請設立工廠其已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應不准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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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5.6.7台內營字第六八四五一○號函
都市計畫草案未核定發布前在禁建期間申請工廠設立其已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五條規定,應不准設立,至於都市計畫未公布禁建以前業經貴廳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者
,擬仍准予設廠乙節,核與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合,歉難照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