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建築法第二條核定之特設機關辦理建築管理業務,是否包括違章建築處理
內政部82.3.20台內營字第八二○一八六四號函
查特設機關辦理建築管理,自應包括建造、使用執照拆除暨違規、違章處理全部業務,並依規定實施督導執行成效,前經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九八一三號函(諒達)釋在案。

本案北宜高速公路路權範圍既經本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82)內營字第八二○一四五號函指定貴局為主管建築機關,應請充實專業人力,設置專責單位,確實依據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建管業務,並依附件格式確實填寫辦理前揭路權範圍各項建管業務專責單位及專業人員資料,於文到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本部將擇期督導。



▲「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涵蓋範圍」部分疑義
內政部82.2.25台內營字第○二一八一號函
查本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頒「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範圍」,係考量建築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等實際需要而訂定,與建築物權屬無關,集合住宅(公寓)無論公私所有,合於上開範圍規定者,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82.1.15營署建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函
一、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建築師無意願設計監造時,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明定,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限制;是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按建築物之監造,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者,依同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派駐現地之監工人員,應以該承辦建築師事務所之相關科系技術人員為限,以盡監造之責。

三、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是否仍須為工程人員從事,雖法無明定,惟為維護工程品質、公共安全,宜由相關科系之工程人員任之。

四、有關造價標準或規模標準,在福建省政府未訂定前可否援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辦理,依建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洽福建省政府核處。



▲為申請建造執照,請求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判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是否得作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權利證明文件
內政部82.4.22台內營字第八二○二三四○號函
依本部72.5.9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函釋:「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同法條之適用,應以執行名義之判決是否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為要件,其以此確定判決視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者,自應依其判決之是否合於此要件以為斷」。是本案田獻啟先生為申請建造執照請求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三○二○號稱經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應...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債權人」,並經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三○二○號裁定:「因同意事他人建築房屋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其意思表思」(為「示」之誤繕)在案,自得作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權利證明文件,殆無疑義。


▲申請預審過程中或審定合格尚未申請建造執照前,涉及建築物停車空間容積率計算法令之變更時,其適用疑義
內政部82.1.12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二一九號函
按「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及「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此為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項所明定,是申請預審案件審定合格者,如何認可,自應依前開法條暨部定建造執照預審辦法規定辦理。其在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容有法規之變更,仍應存在前開應認可之效力。至申請預審過程中之案件,應依審理當時之法規辦理,如因法規變更未克審定者,自無前開應予認可之適用。

查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及容積率定義修正案,刻由本部會審查中,應俟依法發布後發生效力。



▲起造人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應否另行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內政部82.6.1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四三四號函
一、按建築物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除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外,仍應依照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辦理。

二、前項申請變更設計,如不抵觸原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規定內容者,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以原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辦理。



▲都市計畫臨接之「住宅區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案」
內政部82.2.11台內營字第八一○六八四四號函
按計畫道路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至其辦法於省市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為建築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至本案建築基地臨接尚未開闢之綠帶,擬以私設通路連接經指定建築線之既有巷道申請建築,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及第三條之二均有相關規定。是本案應依上開法條,考量都市發展實際需要,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復查屏東縣政府來函指陳係爭基地所在地區均無細部規劃都市計畫道路,故該住宅區均以私設道路或既成巷道連接道路以申請建築,而因現有巷道及私設道路狹窄曲折,影響居住環境品質甚鉅乙節,應請剋速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謀求改善。 



▲私設道路供公共使用通行權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82.3.16營署建字第○三二九七號函
查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復查貴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對現有巷道之認定已有明定,是本案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提供公共使用,而減免地價稅,可否據以認定其具公用地役關係,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行通行作汽車昇降機出入口,應本於職權依前開規定逕為核處。


▲為建照申請案,依法令規定應臨接一定寬度以上之「計畫道路」,是否依都市計畫公告之計畫道路寬度認定,或應於道路開闢完成後始符合許可條件乙案
內政部82.8.12台內營字第八二○四五六七號函
按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佈之道路」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卅二款所明定。另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在依法公告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其面前道路寬度之認定,尚無應開闢完成之規定。至本案加油站之設置,應請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貴府「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台北市加油站設置原則」等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有關建築法規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82.6.2營署建字第○七二五九號函
一、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建管單位於審查建造執照時,應否派員勘查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審酌實際情況決定之。

二、建築物建築基地界址興工起造人是否聲請地政機關複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已有明定,是有關土地界址鑑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又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為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建管單位於建築開工或施工中應否派員勘查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勘驗部分,則依省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四、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七十條所明定。是有關竣工查驗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工業區以住宅方式廣告銷售案,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勒令停工
內政部82.3.24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二○三號函
經查本案承造人未按核發圖說施工,監造人未依法舉發(一樓平面擅自增設R•C•隔間牆,二樓以上樓層部分外牆未按核准圖說施工),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予勒令停工,監造建築師及承造營造業分別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六條及同規則四十一條規定,監造建築師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承造營造業應予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並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請督促桃園縣政府嚴格監督本案承造人及起造人確實依法改善後方得准予復工,並繼續加強其施工勘驗與使用管理,防止違法變更使用。



▲營造業因積欠鉅額稅款,並擅自他遷不明,或其滯欠繳稅額在該等縣市轄市承造建築工程;如該等廠商於辦理使用執照時是否飭其完稅或辦理承造人變更後再予核辦疑義
內政部82.1.5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二六四號函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營造業積欠稅款之處理,本部81.12.8台(81)內營字第八一九○四五九號函已有規定應依據辦理並相應通知稅捐機關依法追繳欠稅。


▲建築物未領得建造執照前擅自建造,業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地下室挖土工程防護措施設計圖說,未經審查合格先行施工,涉及違反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部份,是否應另依第八十九條同時處罰
內政部82.3.5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三九六一號函
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者,自應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領得建造執照後方得准其復工;至施工中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依法應另按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罰。


▲研商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有關「建築工程經驗」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82.3.3營署建字第五○四八九號函
基於建築師考試錄取人數大幅提高及建築工程規模日益繁鉅,為因應社會發展,關於建築師開業或任營造業(廠)之專任工程人員(技師)、工程經驗年資之認定,宜採同一標準,並從嚴認定以提升工程品質。

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關於建築師其工程經驗年資認定,應不含服役期間。



▲重視建築師之實質工作及其所負之社會責任,加強建築師業務整體性,以免影響都市與建築之公共安全案
內政部營建署82.5.13營署建字第六八一二號函
按專業分工為時代趨勢,且建築法訂有明文。有關建議儘速釐清建築師與專業技師相互間的關係及雙方權責乙節;本署除已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中心研究外,並請貴會邀省市建築師公會,協商土木、結構等技師公會研訂「建築工程簽證辦法」及建築師與該專業技師之權責劃分與費率等。


▲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可否視為永久性空地疑義
內政部82.3.27台內營字第八二○一五○七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復依本部81.12.28台(81)內營字第八一○六七一三號函規定,本案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無該條款之適用;至該「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如係依平面方式開闢完成確不能供建築者,依本部74.2.15台內營字第二九○○五四號函規定,得依同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視為永久性空地。


▲建築基地屬商業區其面臨兩邊三十公尺及二十公尺寬之人行廣場,另兩邊臨十五公尺及八公尺計畫道路申請建築其建物高度是否可以超高認定
內政部82.3.11台內營字第八二七六七五四號函
按建築物高度計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業有明文規定。本案台北縣汐止鎮智興段四三三、四三四、四三六、四三七、四○七-一、四○八等地號之建築基地,所臨接之三十公尺及二十公尺寬之人行廣場,如經依本部66.6.4台內營字第七三八六一○號函

認定該二十公尺寬之人行廣場為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道路並予指定建築線,且該三十公尺寬之人行廣場經認定仍為永久性空地,其臨接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而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其建築高度自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辦理。惟上開基地狀況及建築物高度計算涉及事實認定,仍請檢具具體圖說逕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辦。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平均深度」之適用,前經本部75.4.16台內營字第三九八六二七○號函,及78.5.10台(78)內營字第六九一七一七號函暨78.10.12台內營字第七三四一五○號函釋在案。



▲建築物設置地下室採光天井其週邊採光窗之有效採光面積及無窗戶居室之認定
內政部82.6.9台內營字第八二○三二二八號函
查建築物採光面積,有效採光面積之計算及無窗戶居室之認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圖42─(2)及第一條第三十一款已有明文。來函所提「地下室採光天井週邊設有採光窗等,似可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二條對有採光面積之認定」乙節。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建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建築物附停車空間之設置數量標準,宜依都市人口、土地區位及建築物使用目的作更詳細規定,俾改善都市停車問題
內政部82.3.10台內營字第八二○一八七五號函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標準,經本部專案小組歷經十一次會議審慎研討,修正提高標準,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三三號函令發布施行。

至關依都市人口、土地區及建築物使用目的作更詳細規定乙節,修正條文已明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各地方主管機關可視當地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擬定程序辦理。



▲因地理環境因素,建築基地於山坡地,進出道路為陡斜之階梯無法通行車輛,申請新建、改建或增建時可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設置停車空間
內政部82.6.14台內營字第八二○三三九三號函
查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為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所明文,本案請依前竭條文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單位面積及車道,增加停車位
內政部82.1.18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三一三號函
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增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變更或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經函飭恢復原核准之標準單位而不從,應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理。至若未違反上開規定而增設之停車位出售者,係屬私權行為,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利用地下防空避難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是否應設置二處出入口且其出入口應否為二座位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案
內政部82.3.2台內營字第八二○一五四四號函
利用地下防空避難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是否應設置二處出入口且其出入口應否為二座位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案,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已有明文,如有疑義,應請檢送具體圖說送部憑核。


▲有關「醫院病房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平方公尺者,是否仍須設置兩座以上直通樓梯」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82.4.19營署建字第五三九三號函
一、按醫院收治之對象病人,與一般健康人有別,其安全設施應較一般建築之要求為高。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經已明定,醫院之安全設備除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以外,各層樓並應至少設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安全門。因此,醫院各層樓無論其樓地板面積大小,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至嘉義市衛生局所詢安全門是否相當於樓梯通道疑義。經轉准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八十二營署建字第一九三三號函略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如直通樓梯之構造改為安全梯時,則必須依安全梯之構造規定設安全門。



▲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築物,得否於建造執照加註「一般事務所僅得為非法人地位團體辦公室」
內政部營建署82.1.29營署建字第○○五五六七號函
按建築物用途「一般事務所」,為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章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分組第十八組之用詞。本案申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築物,得否於建造執照加註「一般事務所僅得為非具法人地位團體辦公室」,應請貴局查照前開管制規則所稱「一般事務所」之用途是否包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稱之「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及已往執行情形,本於職權核處。


▲輔導舞場業者合法化,建請主管機關放寬道路十公尺,俾利業者申請執照納入管理
內政部營建署82.5.17營署建字第八二○二八七二號函
按「舞廳」屬特定建築物,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之有關規定及本署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一營署建字第一二七七五號函意旨考量都市發展情形,依法規劃開闢適當之道路辦理,以維公共交通及公共安全。


▲圖例第一百十八條圖一一八關於特定建築物其主要出入口向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開設者,私設通路寬度規定修正
內政部82.5.21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三四六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學校校舍」適用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82.6.22營署建字第○八九二七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中所稱學校校舍,前經本部74.10.14(74)台內營字第○○三四二二七一號函釋示有案,至本案學校校區內,於戶外球場上方立一高約12公尺、四周簡易支柱及護網之輕鋼架頂蓋之構造物是否屬上開「學校校舍」,涉及事實認定,請考量公共安全,本於職權逕行認定核處。


▲建築物用途為溜冰場,其防空避難設備應依何標準附建
內政部82.2.3台內營字第八二○一一七八號函
按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二)、(三)目所列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於第(四)目所稱「供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案溜冰場建築物其防空避難設備附備附建標準應依第(四)目之規定辦理。


▲郵局之防空避難設備附建標準
內政部營建署82.5.27營署建字第○七四六五號函
按建築物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條列舉之適用範圍者,皆應依同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本案郵局依同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四層以下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建築物申請增建,其防空避難室之附建標準
內政部82.5.29台內營字第八二○三一二一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條明定「凡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是本案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應依上開規定及增建行為時法令重行檢討其建築結構安全及建築設備。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業經本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三三號令修正發布,請儘速配合檢討修正貴省(市)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規定
內政部82.3.1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三四號函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修正條文明定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含依規定獎勵增設者之面積)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核算容積率;惟考量建築物整層做為停車空間使用者,其停車空間數量,超過依法應設置而未符合省(市)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規定部分,於上開法條修正發布後,無法適用同條文第二款末段所稱「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似欠合理,宜請儘速配合檢討修正省(市)增設停車空間鼓勵有關規定,以維人民權益。


▲「建築線地下室限建規定,請適度調整容積率計算方式,以增設停車位」
內政部82.5.15台內營字第八二○二九二九號函
為健全都市發展,合理控制都市活動量,將地下層供居住或商業活動使用之空間納入容積率管制,業經本部82.3.1台(82)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三三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又同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已明定停車空間(含依規定獎勵增設者之面積)得不計入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以鼓勵民間廣設停車空間。


▲關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樓地板面積未達停車空間設置標準,自行於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一部,得否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核算容積率案
內政部82.7.9台內營字第八二○三六二六號函
一、查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含依規定獎勵增設者之面積)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核算容積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查同編第五十九條附表說明(二)亦明示,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符合前項說明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自得視為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得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核算容積率。本案應請查明其建築物申請用途依前揭有關條文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二、有關非屬第五十九條附表第二類用途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未達停車空間設置標準,自行設置數量在一定標準以下者,請併本部82.3.1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三四號函(諒達)意旨,配合檢討修正貴省增設停車空間鼓勵有關規定。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限度
內政部82.2.16內營字第八二○一三○九號函
按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限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辦理,該條文第一款所稱「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其核算方式前經本部81.4.28(81)內營字第八二七九四六四號函釋有案;至建築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時,屬同編第十六條第二款以次寬道路為面前道路之基地部分,自仍應依前開號函釋規定核算其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核算方式補充如所附圖例。


▲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八條建築物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82.4.13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二四一號函
按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建築技術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二款及圖例第一條圖1─12-(2)定有明文;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凡建築物超過地面十層之各層應裝設緊急用電源插座,係就各幢建築物之機能需求而訂定。故基地內有兩幢以上建築物,若其各該幢建築物不超過十層,且無須設置安全梯、排煙設備、緊急用昇降機等設備者,自得不必依前開規定裝設緊急用電源插座。

另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二條對緊急電源之設置亦有明文規定。至本案所述多棟建築物地下室共同開發部分,應比照地下建築物範圍,據以要求設置緊急電源插座為宜。



▲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為林口發電廠煙氣脫硫設備工程避雷設備接地導線安裝疑義
內政部82.3.13台營字第八二七四○五四號函
本案建築物避雷設備安裝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第五節第二十五條第九款規定,以鋼架代替避雷導線者,准照貴廳意見辦理,並請加強督導台電公司檢討其安全性。


▲建築物內天然瓦斯管、錶等設備可否設置於安全梯內
內政部82.1.20台營字第八二七二○六四號函
建築物內天然瓦斯管、錶等設備不得裝置於安全梯內,以維護公共安全。


▲廢土場之設置,其所需之水土保持設施,應否申請雜項執照
內政部82.1.12台內營字第八一○六八四一號函
一、山坡地範圍內設置之棄土場,設管理室、廁所等涉建築行為或棄土場之填埋完成後之再利用計畫係作為建築使用者,應依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台(81)內營字第八一八八九三一號函送會議結論申請核發設置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

二、未涉及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物面寬規定
內政部82.3.3台內營字第八二七八六八八號函
查山坡地建築基地,每宗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應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所明定。本案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造執照時,基地面寬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至每宗建築基地內之各棟建築物面寬要不小於當地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寬度,尚無應大於六公尺之限制規定。


▲關於中影文化城之動感電影院座椅及恐佈迷洞是否為機械遊樂設施
內政部82.2.17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二一號函
關於中影文化城恐怖迷洞之台車,為循軌道運動之設施,係屬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軌道式機械遊樂設施。至於動感電影院之設施,係固著於建築物內之機械設施,且供公眾遊樂之用,據中央電影公司製片廠函稱,每年需定時保養,平時需專業人員操作維修。為加強維護公共安全,是該項設施應有管理必要,請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辦理。


▲建築物地面層開放空間之測量登記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82.5.18營署建字第○五八八二號函
查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建築物,所留設之開放空間,依前開辦法第三條規定應常時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其性質與建築物之走廊、樓梯等為主建物之共用設施,建築物所有人對其管理具自主性不同,為免造成建築物使用管理之誤導,依前開辦法設計之建築物,所留設之各式開放空間(含具頂蓋者)不宜辦理該幢主建物之共同設施測量登記。


▲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及「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其高度核算疑義
內政部82.1.7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五一二號函
按貴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四點所稱基地地面提高△H值起算,係指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增設停車空間者而言。建築基地另依同編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綜合設計者,其建築物高度則應符合「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有關規定。兩者均為獎勵性質,由起造人選擇適用之法規,非屬強制規定,初不生競合問題。建築物高度不符前開規定者,應不准其適用有關之辦法或要點。


▲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建築物,其騎樓部分淨高度規定
內政部82.1.16台內營字第三一一七八一號函
查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建築物,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依第八條之規定設置人行道、法定騎樓或步行專用道。係就三者擇一為之,前開法定騎樓如符合第三條有關開放空間設置規定時,自得計入為開放空間。但來函所稱「騎樓」者,如屬「法定騎樓」且係依各該縣市政府所訂騎樓設置標準最低限制規定設置,其淨高度尚未達四公尺,則不應計入為開放空間。


▲容積率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因設計圖不全退件後依再照「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申請預審,可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內政部82.5.18台內營字第八二○二八七九號函
查來函所稱有關「容積率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因設計圖不全退件」,是否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71.1.14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五八四一六號函釋有案,本案請依前開函釋,建築法及「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可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作為汽車客運之停車場
內政部82.2.16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公園用地與得准作汽車客運使用之分區,兩者之規劃配置原則不同,使用管制各異,又據交通部路政司82.1.20路台(82)機字第○○五二號函稱,汽車運輸應設置業務必要之停車場,自以設置之永久性之停車場較能符合運輸業之特性與需求。復查公園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之停車場,係以補充當地停車設施不足,供為不特定人使用為主;其在未經政府取得前,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停車場,亦係臨時性之設施,是以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依上開方案或辦法興建之停車場,不宜充作汽車客運業依法應附設之停車場。


▲為防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執行時發生偏差,導致民眾誤解,建請貴部所屬於判決時參酌建物合法性與建築基地之空地比,俾認定標準一致
內政部82.3.25台內營字第八二七四二九四號函
一、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同辦法第六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惟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同一性質案件,如無法依第五條規定提出合法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理建築基地分割時,當事人得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或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申請人得不需檢附第五條所定證明文件,而僅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依法辦理分割,將易造成違反建築法令建造完成之違建亦可申請建築基地分割之漏洞。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本案本條例將研修「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外,請貴部轉請各級司法機關於受理上述情形之訴訟案件判決時,參酌建築物合法性與建築基地之空地比,以俾便行政、司法機關之認定標準一致。



▲金門縣政府建請修訂「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
內政部82.3.23內營字第八二○一八三○號函
為健全金門地區未來整體發展,確保居民生活環境品質,本部委託金門縣政府辦理「金門地區全面實施都市計畫規則」研究案,刻正依照期末簡報會議結論修正計畫草案書圖,俾儘速辦理公告展覽,並依法定程序辦理發布實施作業。

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明定,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本案為考量金門地方實際需要,於前述都市計畫擬定中,並未依前開規定實施禁建,而另依建築法第一百條規定訂定「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原有建築物得有限度准予修建或改建,實係為避免妨礙未來當地之整體發展並兼顧人民既有權益。是本案金門縣政府建請大幅放寬前揭辦法有關原有建築物修建、改建與增建規定,恐影響未來當地都市之健全發展,宜予緩議,應俟「金門地區全面實施都市計畫案」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再依法申請新建。



▲修正「加強都市計畫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工業區以外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業用建築物設計及施工管理執行要點」第三點
內政部82.3.9台內營字第八二○一三五八號函
前開執行要點第三點修正前為:「核發建造執照後有意圖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並經查有實據者(以不實文字、圖面廣告銷售),除應通知工業主管機關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撤銷工廠設立許可外,應即予勒令停工,並令其提出改善計畫,經查屬實者,方得准其復工」,修正後之修文為「核發建造執照後有意圖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並經查有實據者(以不實文字、圖面廣告銷售),應即予勒令停工,並限期令其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經查屬實者方得准其復工,逾期未改善者,通知工業主管機關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撤銷工廠設立許可」。


▲擬依戶政機關增編門牌證明申請都市計畫內工業區興建廠房,辦理建築物分割登記
內政部營建署82.4.2營署建字第○四五八五號函
查「加強都市計畫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工業區以外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業用建築物設計及施工管理執行要點」第二點明定「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工業用建築物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件,應確實查核樓層淨高,樓地板載重是否符合規定。工廠附設有單身員工宿舍及辦公室者,共同起造人如有協議分別持有部分廠房單元,其每一單元廠房及其附屬之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不得分離持有」,係指申請建造執照時而言,本案既已領得建造執照,有關建築物分割登記,似屬貴管權責。至工業用建築物門牌編訂,應請戶政機關確實依建造執照申請戶數編訂,不宜任意擴編;又為加強工業區內土地及工廠建築物產權登記及移轉之限制,以避免工業區內之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產權登記後違規使用,仍請貴司儘速依本部81.10.15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八八五七號函送「研商工業區開發管理事宜及加強工業用建築物設計及施工管理執行要點」草案會議紀錄(諒達)案由四決議辦理。


▲公司行號經營舞台設計佈置、展覽會場設計佈置及有關工程登記證書業務(營造業及特殊業務除外)是否涉及許可業務疑義
內政部82.6.11台內營字第八二○三三九九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營造業,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等之營造廠商」,又查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而言」,本案公司行號經營舞台設計展覽會場設計有關工程登記證書業務如涉及上開工程施工範圍,而其工程之造價或規模達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者,應辦理營造業登記,以資適法。該項工程如僅為美術佈置、裝飾等不直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者,則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專業打石」(包括舊屋拆除室內改造、打避、鉤釘、開窗、爆模、輕重作業等)是否屬土木包工業範圍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82.5.25營署建字第七七三八號函
「專業打石」(包括舊屋拆除室內改造、打避、鉤釘、開窗、爆模、輕重作業等)是否屬土木包工業範圍,因涉及建築土木施工,應依規定辦理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


▲關於貴局函詢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由建築師、電機及水利技師擔任者其所員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82.8.30營署建字第一二二九二號函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係技師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營造業所聘之技師自應受該條之限制,倘有違反時,依技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此觀經濟部82.7.12經(八二)工○二四○八一號函意旨自明。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廿二條關於「專業工程部分」
內政部82.4.2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二一八號函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廿二條規定其中「主要工程部分」業經本部67.1.12台內營字第七六九八八五號函釋在案,茲為因應實際需要,其有關「專業工程部分」如連續壁工程、土方工程等應依其專業之技術人,員機具、施工方法、施工材料所施作之工程認定之。專業工程部分及勞務提供並得分包有關專業廠商承辦,分包後之施工責任仍由承攬營造廠商負責並應向主辦工程單位備案。


▲板申營造有限公司申請續發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82.5.25營署建字第六九九七號函
按營造業於承攬工程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起造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合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登記,加蓋印章後發還。此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案板申營造有限公司申請續發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理由係縣政府難以逐一逐件核章,該府有無怠於職責,應請查明實情,加強督導,逕復並副知。


▲營造業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之情事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處以罰鍰後,是否得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分疑義
內政部82.5.17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三三五號函
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所規範者,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維護工程品質,而課以營造業廠商之義務。而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係營造業之主管機關,基於其監督管理之必要,所為之處分。二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同。


▲營造有限公司滯欠鉅額營業稅被停止營業處分已達一年以上,可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撤銷其登記辦理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82.3.19營署建字第五○六九七號函
按營造停業之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卅三條所明定。本案營造有限公司滯欠鉅額稅款被處分停止營業已逾一年以上,自應依上開規則第卅三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登記處分。


▲營造業變更組織應否檢附現金存款證明疑義
內政部82.4.8台內營字第八二○一一三四號函
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立法意旨在鼓勵大家投資促進經濟發展。另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應將股東所繳股款金額送存銀行之帳戶及日期載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檢附送金單影本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為「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四條所明定。

營造業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前項規定先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由該管機關查核其資本額後始准予變更組織登記。有關「營造業申請登記函」附註各項登記應檢附之書件說明其中第十一點之應檢附最近一個月內現金存款證明文件,自得不包括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營造業受停業處分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委由開業建築師擔任施工技術之責
內政部82.11.18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九二八六號函
本部內政部81.10.14台(81)內營字第八一八八八四九號函規定,營造業受停業處分者(包括自行停業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雖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准其施工期間應委由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且符合前開規則規定之技師擔任施工技術之責。另查「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開業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是本案仍應依本部前開號函辦理。


▲依照土木包工業申請須知第十二點規定辦理土木包工業登記發給承攬工程記載手冊,如該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未於發給該登記證一年內檢附辦妥職業後身分證影印本申領承攬工程記載手冊,可否註銷其登記證書疑義
內政部82.4.12台內營字第八一○六四五二號函
按土木包工業有違反「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或其他有關法規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令處理為「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所明定,另按本部71.9.9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一○一三八七號函釋規定:「營造業負責人其戶籍職業欄為「自耕農」者均應依法辦理更正,土木包工業自應比照辦理」,本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戶籍職業記載為「自耕農」,未於發給登記證一年內檢附辦妥職業身分證影本申領承攬工程記載手冊,應請通知當事人依戶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職業變更登記後,依規定辦理申領承攬工程記載手冊。


▲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遺失,該負責人申請補發時,是否應依照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須知第十二點規定,檢附辦妥變更職業後身分證影本,再行發給工程記載手冊疑義
內政部82.2.25台內營字第八二○一一二五號函
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遺失時,應由登記人登報聲明作廢,並按登記費百分之五十繳納補證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為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本案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遺失,負責人申請補發,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至負責人變更職業如有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情事者,應請依有關規定查核逕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