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有輪子之鐵皮房屋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
內政部74.7.29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五三號函
本案若使用人確有將該「鐵皮房屋」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且有避風雨之功能,而適於人類居住,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則該裝有輪子之鐵皮房屋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建築物設置鍋爐應否請領雜項執照列入建築法管理疑義
內政部74.6.25台內營字第三二三五五七號函
按建築法第七條所稱「營業爐」其本身為建築物體之一或為附著於建築物體上之設備,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單純之「鍋爐」有別;「鍋爐」無建築法之適用。


▲地上權應俟完成移轉登記後再申請建築否則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內政部74.3.13台內營字第二九六四四七號函
地上權得讓與者,應俟完成移轉登記而取得地上權後,再申請建築,否則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訂定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委託、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收費標準
內政部74.7.15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一六號函
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委託、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收費標準如左:
一、每一申請案件為新台幣(以下同)拾伍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一,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案件亦同。

二、申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為伍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一,但不須召開委託審查會議審查者為壹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一。

三、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建造執照巳逾期作廢,經監造人及承造人出具證明該建築物係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惟所興建之樓地板面積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應如何處理案
內政部74.2.9內營字第二九○四七五號函
按樓地板之構造,依建築法第八條為建築物主要構造之一,建築物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擅增樓地板面積不依核定工程圖說施工,係屬變更主要構造行為,其行為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七條處理,行為在建造執照作廢失效之後者,應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處理,不發生兩次罰鍰問題,至使用執照之核發,,則應於完成上開法定程序後,始得依第七十條為之。


▲建築物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完工,惟於建造執照逾越期限後,始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嗣後因監造建築師或承造人撤銷登記或負責人死亡,無法共同出具證明,可否僅由乙方出具證明完工曰期限內,而據以補辦核發使用執照乙案
內政部74.6.4台內營字第三一一三九二號函
一、建築工程完成後,建築法第七十條明定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並無申請期間之限制。建築工程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竣工者,如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即使申請使用執照係在建造執照失效之後,仍得為之。

二、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建築物之承造人、監造人無法會同者,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處理。



▲市地重劃禁建前領有建築執照其有妨害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應強制停工
內政部74.5.13台內營字第三一一一一一號函
按市地重劃,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為公告禁止建築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其有妨害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之進行者,主管機關得令停工或改善;不為停工或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之。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起造人單獨申領使用執照但承造人扣留建造執照如何處理
內政部74.7.22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四號函
按建築工程完竣,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申請使用執照時,其依同法第七十一條應提出之原建造執照為承造人留置者,起造人於催告返還無效後,得敘明理由、附具催告文件副本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無誤後,發給原建造執照副本,據以申請發給使用執照。


▲為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其處分對象為違規使用人或違規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疑義乙案
內政部74.2.9台內營字第二九○○九六號函
按建築法第九十條擅自變更使用之罰鍰,其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同為一人者,處罰所有權人;雖非同一人,而其擅自變更使用,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人之作為,或經其同意,或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契約約定者亦同;其出於使用人自巳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


▲關於違建養雞場內之雞隻,應如何處理案
內政部74.5.10台內營字第三○二六二四號函
按違章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其為家禽畜類者,於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時,如具相當價值,可估價拍賣,以其所得解入公庫或贈與慈善機關供收容之人食用。


▲釋示建築師法第六條免設分事務所疑義案
內政部74.2.16台內營字第二九○○五九號函
按建築師法第六條關於免設分事務所規定,於同法發生效力之日起,即有其適用。關於免設分事務所,非禁止規定,故在同法修正公布前巳存在之分事務所,並非當然不得設立。


▲建築執照申請書表特定人簽章與原登記之簽章印鑑卡是否相符
內政部74.10.7台內營字第三四二八九三號函
查建築執照各類書表加註簽章之項目欄應由各該特定人親自簽名蓋章,其簽章應否與原登記之簽章印鑑卡核對,純屬內部行政作業程序,應由該管建築機關依職權定之。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可否擔任建築師事務所之從業工程人員疑義
內政部74.4.18台內營字第三○二一三六號函
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直接負承攬工程施工之責,為免妨礙其本身業務與職責,不得兼任建築事務所之從業工程人員。


▲釋示建築師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應襄助事項範圍及其為義務上之襄助
內政部74.6.27台內營字第三二一九○三號函
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構造與設備之檢查,係屬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不在建築師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建築師應襄助事項之範圍,同法條所稱之襄助,以其具有社會性、公益性為範圍,並為義務上之襄助。


▲建築師擬調借建築執照檔案須取得起造人之委任書
內政部74.4.17台內營字第三○二○一九號函
按建築物之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申請建造執照有關文書,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應限為起造人。其為第三人,則須經本人之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與經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委任建築師為上開閱覽、抄錄或攝影者應提出委任書為之。


▲建築師法修正前雖經建築技副考試及格但未開業不得適用建築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內政部74.7.24台內營字第三三二一七四號函
按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為建築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趙君既未於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自無同法條之適用。此為法律規定,亦非行政命令可得任意變更。


▲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並作為排水溝渠之土地寬四公尺以上者得視為永久性空地
內政部74.4.1台內營字第二九六六一七號函
關於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其實際作為排水溝渠之範圍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項規定其寬度達四公尺以上者,始得為「永久性空地」。


▲申請建築許可之基地臨接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得否視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所稱之永久性空地
內政部74.2.15台內營字第二九○○五四號函
查「永久性空地」係指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定有明文。本案土地如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停車場,並依平面方式開闢完成之不能供建築者,依同條款第一目之立法意旨,得視為永久性空地。


▲為二棟使用機能完全獨立之建築物,以架空走廊相連接時,其消防設備是否能分為兩棟獨立檢討乙案
內政部74.8.1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六四號函
本案建築物間架設之架空走廊,應符合左列規定,其消防設備得分為兩棟獨立檢討:

一、應為開放式。

二、其構造應為不燃材料。
三、其出入口設有平時關閉之雙向防火門。



▲關於建築物為店舖、住宅,擬變更為餐廳,其防空避難設備與停車空間應如何附建乙案
內政部74.9.13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六二號函
本案防空避難設備附建,准依貴局所提建議意見辦理。唯應於該附建設備完成列管程序後,始得核發變更為餐廳之使用執照。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說明(三)後段所稱「建照」是否包含變更使用使用執照乙節,經本部於74.9.6函邀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本案所稱「建照」得包含變更使用執照。唯於申請時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整體檢討並加強其使用管理。」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規定疑義
內政部74.9.3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一○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係指該層居室之任一點至較近直通樓梯口最大步行距離,而非居室之任一點至任一直通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關於貴會請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建築構造編第四十四─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中所規定「學校校舍」乙辭適用乙案
內政部74.10.14台內營字第三四二二七一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中所稱學校校舍,係指凡屬學校所有供行政、教學、實驗、實習、與師生員工活動及生活之各種建築物。


▲建築物使用執照內,載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機械房,而為一般零售業(餐廳)是否符合規定乙案
內政部74.9.3台內營字第三三九五六八號函
按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及其使用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暨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定有明文。本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載明地下二層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機械房,若其機械房所佔面積未超過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時,應屬適法;唯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不得兼作他用。至地下一層之使用,應依建築執照內容使用或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以資適法。


▲農民領取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後,在未申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前,將其原合併計算之耕地部分移轉予他人,對原核發建照應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74.1.24台內營字第二七七五一六號函
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得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至八等則水田興建自用農舍,並以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者,旨在維護耕地,確保糧食生產與便利農業經營。是本案自用農舍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移轉(不含繼承)農地,其如為部分移轉造成比例不足者,應令變更設計減少建築面積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如為全部移轉者,應撤銷建造執照。


▲關於具有雇農身份者可否辦理農舍建築疑義乙案
內政部74.4.13台內營字第三○二七二八號函
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四條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興建自用農舍,均以具有自耕農身份者,始為之。


▲關於區域計畫地區地目「田」,甲向乙購買農地興建農舍,因該農地在未買賣給甲時,已由乙申請農舍在案,現因甲以所有權人身份在同地號上申建農舍,甲可否以原有耕地及向乙所購買之土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又於在該土地上,乙原興建之房屋是否應合併甲之建築面積計算建蔽率一案
內政部74.9.25台內營字第三四二八○二號函
按現耕農民之得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耕地上興建農舍者,旨在維護優良農田適應農事經營需要,故農舍與耕地自有不分離之關係。此就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興建自用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限制規定,殆甚瞭然。是縱令具有現耕農民身分,亦不得申請於非其所耕作之耕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以防止耕地濫用。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所指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是否包括測量技師乙案
內政部74.3.22台內營字第二九六八一○號函
按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建築師法第十六條已明定,包括建築基地之測量、調查。至測量技師之業務於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亦有明文,應不發生疑義。


▲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雜項工程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因建築房屋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是否需附具雜項執照起造人同意書
內政部74.11.9台內營字第三五一七二六號函
按山坡地之雜項工程係為建築房屋而從事者,其雜項執照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原則上應屬同一人,且該雜項工程應於該建築基地內。是山坡地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其申請建造執照,除應檢具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列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外,如起造人與雜項工程起造人不同時,並應檢具該土地上雜項工程(工作物)之使用權利文件,方准為之。


▲為「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五條執行疑義
內政部74.8.26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二八六號函
按建築物高度之限制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之規定外,仍應受其他法令如飛航高度管制、軍事設施禁限建等之限制,是則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申請建築許可案件應按前述計得建築物高度後,始得依該辦法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計算其基準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數。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步行專用道其寬度應如何計算一案
內政部74.5.17台內營字第三一一七八一號函
查「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八條規定:建築物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留設寬度二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揆其立法精神旨在便利公眾通行;其寬度之計算,並無規定一律由建築線起算,抑或扣除五○公分起算。騎樓設置柱列,其淨高在四公尺以上,可供通行之淨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與上開規定尚不牴觸。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擅自變更使用處理原則
內政部74.7.22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一九二號函
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三條臨時建築之「花棚」不屬於建築法第四條所定建築物,無建築法第九十條後段之適用,其有擅自變更使用者,應限期恢回原狀,逾期不為恢復原狀,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但變更使用有建造行為而形成為建築物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之。


▲關於華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加經營建築材料及營建機械等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內政部74.11.8台內營字第三五七一○九號函
一、本案原登記業務項目經營接受政府或國民委託代建國民住宅、土木建築等工程,因涉及土木、建築施工,係屬營造業範圍,應按「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營造業登記,其公司名稱應冠「營造」兩字。

二、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營造業應以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為範圍,所請增加經營建築材料及營建機械業務非屬營造業範圍,依上開規定不宜增加。



▲關於保證責任高雄市建築勞動合作社擬依合作社法有關規定從事營造業業務,申請設立丙等營造業疑義
內政部74.10.4台內營字第三四五七五七號函
一、勞動合作社擬申請營造業登記,應請依本部65.8.16台內營字第六九○三五三號函規定辦理。

二、依合作社法第二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單位合作社縱使加入聯合社為法人社員,各單位社依法應申請之各項登記,無須經其聯合社主管機關之核准,而由各單位社逕行辦理申請。

三、該社檢具申請作為登記營造業之不動產暨機具設備,應不受區城之限制。



▲關於公證公司及徵信公司可否辦理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機械設備鑑價
內政部74.5.18台內營字第三一一一六八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七條之施工機具設備,係屬公法上規定資本額之部分,其認定為主管建築機關職權範圍之事項,其他法人團體所為之鑑價,法律未賦予一定責任,僅供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參考。


▲登記為營造業之主(專)任技師,其離職日期之認定
內政部74.4.29台內營字第三八二二六六號函
按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必須具有工業技師資格之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離職時,其負責人應於一個月內另聘合於管理規則規定資格者繼任,未依規定聘人繼任前,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業:「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離職時自應為指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離職事實行為發生之日,營造業並負有於其離職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另聘人繼任之義務,違反此項義務者,主管機關應依同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條有關規定處罰,其尚未另聘人繼任者,並得令其停業。


▲登記為營造業之主(專)任技師離職,營造業負責人應於一個月內另聘合格人員繼任,違者可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條有關規定處分
內政部74.8.12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七四號函
營造業主(專)任技師離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離職手續如何處理,本部修正之「營造業管理規則」草案中已有加強管理之規定,本案營造業主任技師離職,其負責人未於一個月內另聘合於規定資格者繼任時,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處分,不再依同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處理。


▲修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附加勞務分包之規定,暨唐榮公司將標得工程按工作項目分別比,價發包是否違反規定
內政部74.3.19台內營字第二九六一五六號函
唐榮公司將標得之工程按工作項目分別比價發包是否違反規定案,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營造業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等之營造廠商」又同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責施工,不得轉包。但專業工程部分得分包有關專業廠商承辦...。」該公司承包之鐵路局宜蘭線鐵路擴建工程第十七號隧道及梗枋、川橋新建工程均屬營造業經營範圍並無專業工程部分,依規定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如該公司除供應材料外,將全部工程按工作項目分別發包與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承辦,有違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


▲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載事項疑義
內政部74.11.8台內營字第三五一一八三號函
土木工程施工地點跨越省、市或縣、市轄區,承攬工程手冊應交由工程比率較多轄區之主管機關登記。


▲營造業以承辦政府機關、學校、公營機構、人民團體及法人之土木建築工程,未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將承攬工程手冊送六交主管機關登記加蓋印章,其工程承攬業績可否採認
內政部74.8.20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八一號函
按營造業承攬之工程,縱為依法無需或免請領建造執照但既有一定起造人與工程合約,則營造業仍應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辦理,違反其規定者,依同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條處罰之,承攬工程業績不予採認。

▲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載業績疑義暨營造業登記不動產(土地)之審查認定標準
內政部74.10.14台內營字第三四二一六六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營造業所承攬規定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起造人簽章證明,並訂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合約及竣工證件、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登記,加蓋印章後發還。惟以往皆未按上開規定嚴加執行,省市政府於營造業升等時,皆准以繳驗承攬工程合約圖說竣工驗收證明書及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辦理,為顧及事實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以前之升等業績准照往例辦理,自74.8.20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二二二八一號函發布日起,竣工之工程需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否則業績不予採計並予警告處分。除分行營造公會轉請各會員知悉外,並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轉知縣市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七十二年度查驗營造業不動產逾期後仍提出書件申請補正之違規廠商,可否准予補正
內政部74.9.21台內營字第三四二一四七號函
一、「不歸責於營造廠商」認定標準,由省政府建設廳依據廠商提出證明之事實個案認定。

二、不動產設定抵押係購置營造業機械設備,有發票證明者或抵押後之剩餘價值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資本比率之規定而業己辦理塗銷者,准予補正並予以警告二次處分。

三、前開兩項處理原則之適用,以七十二年度普查時查覺之營造業不動產違規者為限。



▲營造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主管機關得否將其公司登記予以撤銷。
內政部74.4.8台內營字第三○五一六七號函
按公司法第十七第二項規定「公司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份登記事項。」營造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允宜依照上開規定撤銷其營造業部份登記事項,並將原公司名稱冠有「營造」之字樣刪除。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職業欄係「自耕農」,經先准予登記並已隨函飭其依限辦理職業變更,惟事後查覺逾限仍未辦理變更者,可否註銷其登記證書
內政部74.10.21台內營字第三四二三○○號函
按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戶籍上職業記載為自耕農者,如無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者,僅為戶籍登記不實問題,應請當事人依戶籍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職業變更登記。如當事人不依上項規定申請時,再逕函戶籍地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催告,並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無「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