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營造業者是否先辦理營造業登記後再行申請辦理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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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2.10台內營字第七一○七六七號函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申請設立登記時,可先由主管營造業登記機關初步審查合格後發給准許籌設公文,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
▲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適用地區,目前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發布禁建者,在該禁建區內於上開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之舊有建築物申請經營旅社業可否准予登記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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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5.19台內營字第七二二三○一號函
關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舊有之建築物申請非供公眾使用之營業登記,前經本部66.12.20台內營字第七○六九六五號函核釋在案,本案申請營業登記之旅社縱因擬訂都市計畫發布禁建,惟都市計畫未依法定程序為發布實施前,該禁建地區應不受都市計畫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惟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該地區如已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編定土地使用者,仍應依區域計畫法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及其他有關法令予以審核,又其使用如牴觸都市計畫草案時,應由該管主管機關儘可能勸導其暫緩使用。
▲屋頂如機房可否登記為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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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14台內營字第七三四四二七號函
區分所有之建築物,其屋頂之機械房,係屬該建築物之共同設施,依照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且既未編列門牌,又無分擔基地權利,不得聲請登記為個人所有。
▲建築物所有權利之範圍明確列註於執照時,部分起造人換用印章無需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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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2台內營字第七三五九六○號函
建築物起造人在二人以上共同領得建造執照後,如建造執照已將各起造人對於該建築物所有權利之範圍明確列註於執照或圖說內者,其部分起造人換用印章,擬無需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乙案,准予備查。
▲核釋建築法第十三條有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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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2台內營字第七三六七二一號函
按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查此所謂機關,機構或團體內之依法取得建築師或事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係指該機關、機構或團體編制內經依規定任用,聘僱之人員而言。非此人員,即不得任之。其有關建築物結構與等專業工程部分業務之分工,仍適用同法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領有建造執照並已開工之建築物,因建物或土地經法院假處分查封,可否准予施工勘驗或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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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8.18台內營字第七四二三八○號函
按建築基地如生私權爭執,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一案,前經奉行政院62.2.23六十二內一六一○號函核釋在案。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既經法院假處分查封,主管建築機關應不予施工勘驗,當事人並應依規定維持暫時狀態。至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發給,應以建築物之合法完成為前提,建築物在施工中,因建築基地為法院假處分查封,喪失建築使用權利,縱令主管建築機關未命停工,亦應受法院查封之拘束。其在查封原因未消滅之前,擅自繼續興工完成者,即屬侵害他人權利,顯難認其為合法,應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以維公益。
▲雲林縣部份國民小學因校地產權無法取得,申請建造執照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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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3.16台內營字第七二二五○○號函
按建築法第卅條所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地所有權或得為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證明文件,本案學校地產部分不論為地方人士贈與,或於日據時期占有但均未依法辦理。是在未取得所有權或為供建築使用權之前,要不得申請建造執照。此項土地應由雲林縣政府視實際情形迅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清理(例座落於鹿寮段四八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如確係陳赶先生捐贈與新生國小者,應根據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有關規定清理之)確定其權利後再據以申請建築。
▲為建築基地所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由其繼承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有效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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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9.17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七號函
查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雖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繼承人就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如依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以證明係由全體繼承人出具者,依本部62.7.27台內地字第五三一一一七號函之規定,得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本案建築之處分行為,如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依上開部函意旨,尚無不可。
▲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其後側之居住人對建築基地無通行權存在,如該土地無其他通路可行,可否核發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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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24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七號函
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6.5.28台(66)函參○四五二二號函復:「本件後側之居住人對於該建築基地並無通行權存在,為法院終局判決確認之事實。申請建造執照屬於行政上之行為,應否核准,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與其有無通路無關。」
▲關於騎樓地面可否設置台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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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5.10台內營字第七三五三六二號函
按騎樓地面表面裝應平整,不得裝置台階或阻礙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已有明定。惟建築基地如因地勢關係,非設置台階不能解決其困難者,得依建築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准為之。
▲台北縣政府擬規定建築基地面臨既成巷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申請人必須檢附當地鄉鎮或縣轄市公所證明該巷路確實已經十年以上繼續不斷供公眾通行,始行受理申請,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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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28台內營字第七三八二六七號函
本案關於巷路形成及供公眾通行事實之認定應如何辦理,純屬執行上作業問題,應由該管政府於便民之原則下依職權自行處理。
▲釋示本部65.2.9台內營字第六六九○九五號函關於申請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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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1.18台內營字第七一八四七九號函
按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之效力,且得為執行義。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此項和解,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主管建築機關依此和解受理當事人申請為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要非無據,尤不發生與建築法第七十條牴觸問題。至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第二項請求繼續審判,於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據為主張。
▲為預鑄混凝土施工法之樓版、樑、柱等結構部分查驗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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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4.21台內營字第七二○一五二號函
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該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本案預鑄混凝土施工法之樓版、樑、柱等結構部分均係在工廠預鑄,僅留局部接頭於現場施工,可否免予查驗乙節,請貴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之。該規則對於預鑄施工法未予明定前,請貴廳視實際情形,本於職權逕行核辦。
▲經法院調解同意變更起造人,但原起造人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執照留置於第三人處),如何辦理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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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5.13台內營字第七二一八五○號函
按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據當事人於訴訟上之和解受理其申請為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本部前經以66.1.18台內營字第七一八四七九號函核釋在案。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其效力不及於和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和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任何權利爭執,俱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又變更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至該執照因原起造人質押借款由第三人留置,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應由當事人雙方依民事程序解決,非行政機關得以過問。
▲領有建造執照並已開工之建築物,因建物或土地經法院假處分查封,可否准予施工勘驗或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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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8.18台內營字第七四二三八○號函
按建築基地如生私權爭執,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一案,前經奉行政院62.2.23六十二內一六一○號函核釋在案。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既經法院假處分查封,主管建築機關應不予施工勘驗,當事人並應依規定維持暫時狀態。至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發給,應以建築物之合法完成為前提,建築物在施工中,因建築基地為法院假處分查封,喪失建築使用權利,縱令主管建築機關未命停工,亦應受法院查封之拘束。其在查封原因未消滅之前,擅自繼續興工完成者,即屬侵害他人權利,顯難認其為合法,應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以維公益。
▲營造業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無承造之事實,且涉嫌逃漏稅款,其承攬之建築工程應如何處理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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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1.10台內營字第七一五三八九號函
一、按營造業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應註銷其登記證書;至其涉嫌漏稅部分,應由財稅嵇徵機關依有關法令另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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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因該營造業(承造人)僅為起造人蓋章申報開工,無實際承造之事實,應如何處理乙節,茲逐項釋復如次:
(一)營造業承攬之建築工程應由承造廠商實際負責施工,如僅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無承造之事實者,應依法嚴辦,原承造人如因出借執造而被註銷營造登記證書後,起造人非另覓合法之承造人,該未竣工之工程應不准復工。至起造人變更承造人,事關私法契約關係,非主管建築機關得以過問。
(二)該工程如已建築完成並經查驗完竣合格者,應屬合法,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建築物變更承造人時,其工程進度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實地查核。
▲核釋建築法第七十二條有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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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5.31台內營字第七三六七二二號函
按建築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檢查事項,純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與衛生,消防及防空避難設備,是其所稱「有關機關」係指主管公共安全與衛生,消防及防空避難之機關而言。
▲為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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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2台內營字第七三○九七○號函
查遏阻違章建築為當前重要政策,院長迭有指示。本案廠房建築物未申請建照執照竟順利建築完成,高雄縣政府負責違建查報、取締之人員難辭其咎,貴廳應切實督促改善,以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至該建築物仍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補辦手續,起造人,承造人應依上開法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嚴予懲處。
▲關於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聲請接電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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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5.28台內營字第七三○八六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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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台灣省政府前以66.3.22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致貴公司,仍請依台灣省政府函之規定辦理。至貴公司所提執行上之困難各節,釋復如下: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建築物聲請用電,可憑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以前之四種文件之一辦理。惟所提文件是否為都市計畫公布前者,如能認定時,得送會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查明或由申請人事先提具該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核驗該地區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確認該建築物係為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後發給合法房屋證明,以憑申請接水、接電及營業登記之用。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二項,均應適用建築法之規定。至建築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其所有權人亦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此為法律上強制規定。人民如利用原有民房改裝為酒吧、俱樂部、營業所等、申請用電,而貴公司無法判別該使用是否達公眾使用之範圍時,可移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三、來函所敘建築物於建造中即提出用電申請,應屬為施工需要之臨時用電申請案件。其完工時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使用執照申請之。
四、建築法之適用範圍依該法第三條之規定。本部並依該法條第三項訂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乙種並發布實施。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適用地區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圍牆等雜項工作物應否請領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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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2.28台內營字第七二三七一一號函
一、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為建築法之適用地區,建築法第三條已明定,且雜項工作物之範圍,同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自應依該法第廿八條規定請領建築執照。
二、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一○○條所訂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該管理辦法適用地區內之雜項工作物應否請領建築執照,請貴廳依辦法之立法精神參酌實際情形,本於職權逕行核辦。
▲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組設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當事人可否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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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3.2台內營字第七二三一三八號函
依建築法第一○三條規定組設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係屬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內部之行政組織,僅向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其就評審決議,並無執行職權;故評審決議,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並以主管建築機關名義行之。主管建築機關依評審決議所為之處分,即足以發生公法上之效果,當事人對之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建築爭議事件經縣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作成決議,當事人不依訴願程序辦理而再予陳情時,評審委員會是否可予複審或為其他之措施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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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5.4台內營字第七二七一七八號函
查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係屬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內部之行政組織,其就評審決議,並無執行權,其決議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並以主管建築機關名義行之。前經本部66.3.2台內營字第七二三一三八號函釋在案。故當事人如不服評審委員會之決議而再予陳情時,評審委員會是否可予複審或為其他措施純屬主管建築機關內部作業問題。惟該決議如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並以主管建築機關名義通知當事人者,除事後發現該決議顯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更正者外,主管建築機關不宜輕率變更原決議,以維威信。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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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17台內營字第七四○四一八號函
查總樓地板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五款已有明確定義。同編第五十九條規定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其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供法定防空避難室面積及屋頂突出物面積乙節,係為顧及實際情形而就應附設之停車空間而為之特別規定。
▲關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其後側之居住人對建築基地無通行權存在,如該土地無其他通路可行,可否核發建造執照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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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14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七號函
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6.5.28台(66)函參○四五二二號函復:「本件後側之居住人對於該建築基地並無通行權存在,為法院終局判決確認之事實。申請建造執照屬於行政上之行為,應否核准,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與其有無通路無關。」
▲關於市場用地之建蔽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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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2.22台內營字第七二○五七八號函
本案前經本部於65.8.24邀集有關機關研商,以為維護居住之安寧,安全與衛生,住宅區內之市場建蔽率以十分之六為宜。至於認定市場座落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發生疑義,應由該管地方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共同勘定。
▲土地重劃已辦竣地區,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因分合交換而重新分配與其他所有權人者,得依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視為其原有土地,並准依法申請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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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4.6台內地字第七二五六○○號函
一、本案高雄市及台中縣過去已辦竣重劃之地區,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因分合交換而分配與其他所有權人者,為顧及實際困難,該已分配與他人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視為其原有土地,並准依法申請建築。
二、為避免因辦理土地重劃而致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不足,今後各級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劃時,應請切實依照本部65.4.29台內地字第六七三六四五號函規定與主管建築機關加強聯繫。
▲函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廿六條第二項建築基地臨接河川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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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28台內營字第七三六六一七號函
建築基地臨接寬度達八公尺以上且足以增加建築物之通風採光日照之河川等永久性自由空地者,其部份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廿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核釋建築法令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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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1.15台內營字第七一六二三八號函
關於天花之淨高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如依吳君列舉樓梯踏步版下側淨高一•七公尺以下部分,應不得作浴廁。至若結構造型特殊之斜牆屋面,其高度在一•七公尺以下部分,因係建築物之造型,自然形成,該部分如未以分間牆予以分隔,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關於建築物設置停車空間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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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12.15台內營字第七五四九二三號函
有關疑義核釋如次:
一、增建之建築物,應就增建部分核計其應設置之停車空間,與原有建築物無涉。
二、同一棟建築物內供二種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固應分別計算。但分別計算均未達到設置停車空間之規定,而其總樓地板面積已超過一○○○平方公尺時,衡諸立法原意,仍應按第三類之標準核計之。
三、工廠之倉庫依第三類之「其他」核計之。
▲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辦法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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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2.28台內營字第七一六二三四號函
一、按行為之處罰,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以及如何處罰,均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依行為時之法令為之。
二、關於規定建築物消防安全檢查之對象,為五層以上或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乙節,係為顧及各縣(市)政府建管人員之不足,擇其高樓及大型之供公眾使用場所先辦理,並非該範圍以外者即不得予以檢查,且建築管理事項變化多端,難以逐一列舉,貴府為該範圍以外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亦應予以檢查,當非法所不許。
▲工廠地下室應否列入工作場所面積計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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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10.4台內營字第七五二九四八號函
工廠地下室(防空設施)如僅供避難用者,不應列入勞工工作場所面積計算。但移作倉庫或其他工作場所者應一律列入計算。
▲工廠消防栓水壓未達三公斤者,應裝置固定加壓幫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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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8台內營字第七三五三五○號函
工廠設置消防栓,如出水瞄子壓力不足,裝置非固定式之動力消防幫浦,一旦發生火災,再拉至水栓處加壓,難應緊急之需,不得視為符合規定。
▲工廠地下室應否列入工作場所面積計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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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10.4台內勞字第七五二九四八號函
工廠地下室(防空設施)如僅供避難用者,不應列入勞工工作場所面積計算。但移作倉庫或其他工作場所者應一律列入計算。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八條所稱「道路」,是否包括都市計畫人行廣場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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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4台內營字第七三八六一○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規對於「人行廣場」一詞雖無明確定義,惟其土地使用應依各該都市計畫之規定。本案建築基地臨接人行廣場,依該都市計畫書如無禁止作為道路使用之規定者,得視為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道路,以便該基地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學校樓梯間、廁所,連接騎樓屢地退縮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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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3.24台內營字第七三一七一九號函
學校校舍之樓梯間及廁所臨接退縮騎樓地建築,如無礙於教學,得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三三條第一款後段「再加一•五公尺以上建築」規定之限制。
▲防空避難設備拆除時,應否先向列審之警察單位申請核准?抑或依建築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拆除執照後再送請列管單位註銷列管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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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1.20台內營字第七一七二八七號函
防空避難設備之拆除,應否先向列管之警察單位申請核准,依左列規定:
一、防空避難設備屬獨立建造者,依民防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附建於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依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但建築物非屬全部拆除者,不得將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予以阻塞、封閉、填實,否則仍應先向列管之警察單位申請核准。
▲基隆市政府請釋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疑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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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2.4台內營字第七二○一五三號函
本案建築基地原有房屋既係於民(五)六十三年間領得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起造人於原有建築基地內申請建造他幢建築物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自不發生新、舊建築物面積應否合併計算之問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一條所稱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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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24台內營字第七三九○○○號函
本部65.11.5台內營字第六九四九三九號函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一條第一款室內消防栓第(一)目及第二款自動撒水設備第(一)目所稱之「總樓地板面積」,係指第一一三條該款各種用途面積之合計乙節,所謂「各種用途面積之合計」係指同棟建築物各種用途面積之合計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五○條之規定,兩者並無牴觸。
▲關於新違建可否受理編訂門牌,辦理產權登記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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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4.19台內營字第七二五七二○號函
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登記,應附具建築物使用執照,行政院57.6.5台五十七內四四二三號令有明文規定。至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門牌之編訂應以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訂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上之合法地位。
▲關於河川新生地擅自建屋者,是否准予補辦建照及其租金,應如何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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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3.16台內營字第四五一六七五號函
一、本案前准行政院秘書處轉市府66.10.27府水字第一○六五九○號函交會商有關機關核議到部,經本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邀集各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以65.12.15台內營字第七一二七三七號函報院,同時以副本致送各與會單位。
二、茲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已於本(66)年二月二日修訂為「平均地權條例」,且新條例對於建築基地租金收取標準並無規定,本案有關租金之收取應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五條規定處理,其餘事項仍應依照前開會商結論辦理。
▲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延攬土木工程勞務,可否免辦營造業登記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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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10.7台內營字第七五五三四四號函
按凡從事建築與土木工程之經營者均為營造業,自應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辦理營造業登記後始得為之。(建築法第十四條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所明定。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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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12.20台內營字第七六八一五二號函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二款所須「連續五年承攬工程」,應以實際經營時間計算,其間停業時間應予扣除。
▲交通部電信總局辦理電信線路人孔管道工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令其提出承辦完工實績證明文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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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8.23台內營字第七四二二四三號函
按各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令其提出營繕能力之證件,固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唯此所謂營造能力當應依營繕工程之性質、規模、造價等情形定之,所謂證件,當係指足以證明其營造能力之文件。各等級營造業係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登記,并以其登記等級規定承攬工程,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所明定,是其持有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即將據以其登記之等級認定其具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之營造能力。
▲承攬不同業主同一結構連棟式之建築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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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8.25台內營字第七四四二八○號函
按連棟式建築,如其結構為一體即有同一構造之樑柱、基礎、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者,要即為一整體建築,初不因起造人各異,或為分戶使用而有所不同。
▲中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中美兩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名義代辦工程,在台忠市民生東路七四○巷台塑大樓旁搭建展覽交易館,該公司未經請准建築許可先行施工,是否視為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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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6.3台內營字第七三四二○四號函
本案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認定之。營造業如承造違章建築自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適用。
▲營造有限公司申請登記之營業地址業已他遷,去向不明,可否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註銷其登記證書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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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11.7台內營字第七五八三三一號函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申請登記不實者,係指其於申請登記當時所記載之事項為不實者而言,與於登記後因原登記事實之有變更者情形有異,縱令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但究無同條款之適用。本案誌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關閉,負責人行蹤不明,如其情形足以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則可依同條款項第二款註銷其登記證書,其如自行停業在一年以上者,並得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註銷登記證書,尚有同規則第三十七條情形而後必須追加工程費施工時,是否准予繼續承包抑或應另由合法廠商分開承包,請核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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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6.1.15台內營字第六六四六一八號函
營造業管理規則施行前領有各等級營造業登記證書者,未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換證而營造業於註銷登記證書者,其得就承攬工程繼續施工至完工為止者,以在註銷登記證書以前即已承攬而尚未完成之工程為限。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旨在須於未了建築工程與工程契約之處理,在註銷登記證書後所為之追加工程,即不在原建築工程與工程契約範圍之內自不得准其繼續承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