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必要之建築物,其設置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乙案

內政部93.2.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158號函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八款規定,集合住宅,係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又按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五八○六號函示(如附件)說明「公寓大廈之定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規定,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惟其是否為公寓大廈尚需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至建築物之登記型態,如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者,即無區分數部分之情形,應非屬公寓大廈,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二、有關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必要之建築物,設置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乙節,倘集合住宅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揭規定認定係屬公寓大廈者,應提列公共基金。至公共基金提列之金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反之,倘旨揭所列示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揭規定認定,應非屬公寓大廈者,即無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適用。